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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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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


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海关检验。

  第六条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主管海关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主管海关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  海关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  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主管海关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海关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除杂、质量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海关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海关总署报告。

  海关总署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

  第十二条  海关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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