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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某不服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时间: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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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王某不服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驳回行政 复议申请不予立案 职业打假 利害关系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在京东平台的某旗舰店购买2盒益生菌固体饮料,付款19.80元。收货后,随即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举报称:某公司委托生产的“益生菌固体饮料”食品标签违法添加属于中药材的红参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提出要求商家某公司赔偿,以及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奖励。被申请人经查清事实后,未发现被举报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原料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合作区执委会申请行政复议。

  二、复议办理

  合作区执委会行政复议机构法律事务局在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并查明:一、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记录,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92次,举报377次。二、通过以“王某”“出生年月日”“住址”“消费者”等提示词检索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发现涉及申请人有11宗生效判决,显示: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内,申请人在全国各地有多起投诉举报,其行为模式基本是:先在电商平台购买食品领域的产品,其后以购买的食品违规添加中药材(如:螃蟹脚、桃金娘果、连翘等)为由,或向销售公司索要十倍的赔偿,或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进行查处并给予其举报奖励,对处理结果不服,继而在云南、北京、福建、浙江、西安、陕西、重庆等多地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综合本案情形、裁判文书,以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469次投诉举报情况来看,行政复议人员认为:首先,申请人非出于正常消费而购买商品。申请人与基于消费目的的普通消费者不同,其购买被投诉商品明显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投诉、举报牟取利益,属于“职业打假”行为。其次,本案查处结果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要求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合作区执委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

  三、典型意义

  职业打假,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法律保护消费者的相关规定和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的漏洞或违法瑕疵,通过向商家索赔或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以获得举报奖励等方式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出现,不仅扰乱了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也浪费了行政资源,败坏了社会风气。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人员通过对法律的深入分析,对案件抽丝剥茧,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的情况,裁判文书的记录进行全面核查,最终认定了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该决定的作出,是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评价和限制,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防止职业打假行为滥用法律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有效化解行政纠纷的同时,确保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四、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三十条  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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