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
某绿化公司不服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工伤认定 复议和解 司法调解 府院联动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自然人刘某经其同乡王某介绍,到位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某绿化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应聘。申请人未予录用,但安排刘某承担浇灌、栽种花草等临时性绿化工作,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申请人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将刘某和王某外派至横琴某公寓搬运大理石地板砖。刘某在搬运过程中腰部不慎扭伤,致使腰椎骨折。2023年8月7日,刘某向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于2023年4月14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属于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合作区执委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二、复议办理
合作区执委会行政复议机构法律事务局在受理该复议申请后,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经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主张,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向其支付十多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2.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并非公司正式员工,申请人安排其承担临时性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本意是帮助第三人缓解经济困难的状况,申请人不应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主动向合作区执委会申请调解并中止复议审理,请求合作区执委会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被申请人同意调解和中止后,该案依法中止审理,进入调解程序。首轮调解时,行政复议人员邀请执委会法律顾问律师到场,共同向申请人释法明理,申请人逐渐认可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可其作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具有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后续多轮调解中,行政复议人员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进行磋商,双方均有调解意愿,但未能确定具体金额。
同时,在本案调解期间,第三人向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告知了行政复议人员,行政复议人员持续跟进该案的司法调解进展。最终,在合作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下,申请人和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支付方式和条件等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行政复议人员得知该情况后,及时引导申请人向合作区执委会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终止审理。
三、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复议案件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理二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而引发。就本案而言,虽然外在表现是作为用人单位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不满意提起行政复议,但根源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民事纠纷,由民事矛盾纠纷转变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如果不能同步解决民事争议,不仅行政争议难以得到有效化解,还可能引发更多问题。对此类案件,需把调解工作的焦点和力量放在根源矛盾纠纷上,加强源头治理。当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源头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真正诉求得以实现,行政争议方能化解。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人员充分贯彻了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争议“应调尽调”的理念和要求,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各方当事人通过复议调解实质性化解争议的意愿。经过多轮复议调解,行政复议人员充分了解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背后的真正诉求,积极引导和促进双方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进行和解,促使双方在复议阶段形成了良好的和解共识。通过合作区行政复议机关与合作人民法院良好的府院联动机制,形成了行政复议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合力,最终帮助申请人与第三人妥善解决了行政争议的源头问题。双方达成司法调解后,行政复议人员引导申请人撤回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四、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条 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第七十四 条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