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某建设公司不服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工伤认定 用工主体 违法分包 工伤保险责任
一、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承包位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某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之后,申请人将该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自然人梁某,梁某又通过自然人张某聘用胡某为施工工人,胡某以某甲公司施工班组名义驻场施工。某甲公司和申请人均未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置工伤保险。后,胡某在某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构成高位截瘫,重度伤残。案发时,案涉项目未参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其后,胡某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在某建设工程项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合作区执委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二、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人员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建筑工程存在分包给自然人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梁某,梁某聘用的胡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因此,行政复议人员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最终作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三、典型意义
建筑工程施工一线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障制度,一直都是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关注的问题。现实中,大部分建筑工程施工一线劳动者都未与工程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工程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一般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包工头”来承担用工风险,而“包工头”本身并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也无法为这些建筑工程施工一线劳动者购置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建筑工程施工一线劳动者往往因未实名参加工伤保险而无法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行政复议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定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包工头”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则。不仅倾力保障了劳动者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打击了违法分包的行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实践中工伤认定争议,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提供了法治保障。
四、主要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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