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李某不服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责令改正 过程性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自行纠错
一、基本案情
基于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要求,被申请人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委托某鉴定公司对申请人李某名下的自建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某鉴定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显示该房屋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后上述鉴定公司又对李某的房屋作出了《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表》(以下简称《排查表》),排查结论为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限制用途,采取相应处理措施。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和《排查表》,就该房屋对李某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李某在2023年11月25日前自行改正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行为。2023年10月18日,李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向合作区执行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决定》,并送达给李某,该决定载明,因李某提出未收到《鉴定报告》及《排查表》,经核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决定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
二、复议办理
合作区执委会行政复议机构法律事务局在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经审查,行政复议人员认为,一方面,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过程性行为,仅告知申请人限期自行改正,未明示申请人逾期不自行改正的法律后果,不产生强制性的行政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实际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之间不产生实质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座谈,被申请人了解到申请人确实未收到《鉴定报告》《排查表》等文书,故及时作出了《关于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因此,《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撤销,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可能导致后续的行政处罚等不利后果。最终,合作区执委会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未再提起后续的行政诉讼。
三、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机制的行政效能。对于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权行使等方面存在的违法不当及时进行纠正,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随着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持续推进,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机制的作用得到关注并日益显现。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机制立足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体系,更加精准、灵活、高效,能够有效实现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目标。通过被申请人自行纠错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复议阶段,避免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可以有效减少社会矛盾,节约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防止程序空转。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节省了公民的时间和金钱等成本,符合行政复议高效便民的原则。
四、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三十条 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无障碍通道


粤公网安备 44049202000001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