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案例一
某生物医药公司不服合作区经济发展局作出的不予发放行政补贴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行政补贴 不予发放 复议和解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某生物医药公司根据被申请人合作区经济发展局发布的《关于组织申报2022年度生物医药大健康产业发展资助资金的通知》,申请发放其2022年中药研发的二期补贴。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资料后认为,根据文件规定,2022年中药研发的二期补贴发放的前提不仅需要完成二期阶段的实验,而且还要进入下一试验阶段。但截至申请时申请人并未进入下一试验阶段,不符合二期补贴的领取条件,因此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某生物医药公司不服该不予发放决定,向合作区执委会申请行政复议。
二、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人员对本案所涉规范性文件研究后发现,针对中药研发需分阶段给予补贴,并且每一阶段的补贴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本案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补贴条件,但其担心待符合申领补贴的条件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政府将不履行相关行政允诺。经复议人员沟通并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书面回复,说明了补贴政策的后续申报工作后,申请人接受了该结果并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终止审理。
三、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行政补贴案件的办理有着指导意义。行政机关在对外作出是否发放补贴的决定,应当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平公正依法审查适用的前提条件。对于因条件不成就而不予发放补贴的决定,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本案的办理,既保障政府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确定性,增强行政机关对外公信力;同时又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持行政补贴发放的社会预期效益。
四、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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