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案例二
潘某不服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作出的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冒用签名 部分登记事项虚假 变更决定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潘某被登记为横琴某公司的股东、监事。2023年7月3日,潘某向设立登记机关、即被申请人合作区商事服务局提交《撤销登记申请表》,陈述其被横琴某公司冒名登记为股东、监事,要求撤销该次登记。被申请人受理后开展调查,并对2017年11月23日《横琴某公司章程》上全体股东落款处“潘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处签名非潘某本人所签。被申请人经进一步调查,认为潘某与该公司股东谢某(潘某妻兄)存在亲戚关系,且之前一起成立过公司,故不能完全证明潘某不知晓此次登记。最后认定该公司应当撤销的证据不足,因此作出《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书》。潘某不服该决定,向合作区执委会申请行政复议。
二、复议办理
本案复议机关作出变更的复议决定,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证明存在冒名登记的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登记潘某为横琴某公司股东、监事的虚假登记事项。
三、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作出变更的复议决定,直接纠正行政机关不当的行政行为,定分止争。冒名登记案件往往是一个行政登记行为包含着若干登记事项,涉及若干登记主体,有真实意思表示的,也有被冒名骗取登记的。冒名登记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处理,既要维护市场主体已形成的登记秩序,又要保护被冒名主体及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合法权利。本案通过审理,明确了公司部分登记事项撤销与整体撤销的界限,依照行政合法性原则,依法撤销了被冒名登记的虚假登记事项;遵循行政比例性原则,对被申请人设立登记行为中合法登记事项最大限度地进行了保留,避免公司因登记事项被撤销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的局面。
四、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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