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案例四
梁某不服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民交叉 变更救济途径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梁某购置了合作区某小区顶楼住宅,并在天台公共通道私自加装电子锁。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合作区商事服务局接到举报后立案调查,查明案涉天台属于物业共用部位,梁某加装电子锁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责令改正后,梁某遂将电子锁拆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认定梁某系个人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某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向合作区执委会申请行政复议。
二、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明确了案涉天台的物权属性为建筑物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复议人员进一步指引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以解决购房时开发商关于天台权属特别约定的民事权益问题,并应当尊重执法结果。申请人梁某接受了建议,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终止审理。
三、典型意义
本案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行政复议机关运用了“穿透式审查”的理念,精准分析该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争议问题。不仅指出申请人误以为的合法民事维权方式,其实构成行政违法,进而导致了本案的行政执法;又对其误用行政复议来解决其民事纠纷予以纠正,引导其采取合法适当的维权方式,最后实质性化解该行政争议。
四、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3.《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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