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案例七
邓某不服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不予工伤认定 行政复议调解 重新认定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邓某为某公司的出纳专员。2024年4月3日9时许,邓某从家出发前往银行,办理公司三月份对账单。在出家门下楼时,不慎摔伤,致使左脚脚踝骨折。2024年4月30日,邓某向合作区民生事务局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邓某是上下班途中自己摔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邓某不服该决定,向合作区执委会申请行政复议。
二、复议办理
经复议审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邓某受伤的时间在因公外出期间(公司认可当日指派其外出办公),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邓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通过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调解,双方签署《行政复议调解书》,被申请人同意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终止审理。
三、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是政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行政管理手段。本案在行政复议阶段,通过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促使被申请人自行纠正行政行为。既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充分发挥复议监督作用,节约劳动者维权成本,高效化解行政争议。
四、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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