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澳深合执行复〔2023〕30号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决〔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委于2023年11月8日通知申请人补充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委补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委已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审理中,被申请人已向本委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
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被申请人,根据网上公开的信息可知被申请人的工作职能为:(一)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相关行政许可;(二)负责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三)负责质量技术服务管理;(四)负责特种设备、食品安全服务管理;(五)负责组织实施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及质量服务管理;(六)负责能源、价格等服务管理;(七)负责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八)负责综合行政执法;(九)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十)负责完成执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而〔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上述条例的执法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被申请人并无房地产相关的执法职能,故其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执行程序不当
申请人由于租用的店铺面积不够用,偶尔借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主观上并没有违法的故意,且申请人朴素的价值观认为上述的行为并不会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上述的行为并不是先予以警告给予改正的机会,而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不当。
三、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
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直接对申请人处以125000元的罚款明显属于过重。本就经历了三年的疫情,各行各业都备受影响,餐饮行业所受到的打击尤为明显,因此申请人的财务状况早已负债累累,现如今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处以如此严重的行政处罚,无疑系雪上加霜。最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作为当地新设立的一个区,目前正在吸引了许多国内外优秀的商事主体进驻,现如今对申请人处以如此之重的行政处罚,投资者定然有所顾虑,这无疑对当地的营商环境建设造成极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综观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所涉及的法律,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决〔202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被申请人为直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为合作区)执行委员会管理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合作区范围内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据此,被申请人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饭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商铺后的公共走道和绿化设备用房被占用。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粤澳深合商事物业责改〔2023〕××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2023年5月23日前将占用的共用部位恢复原状。
经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乙公司进行询问调查,证实××广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申请人占用公共空间并未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
同时,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乙公司提交的《关于主塔××号××商铺情况说明》、施工现场日检登记表、区域施工申请表、整改通知书等资料,证明物业在施工巡查过程中已经发现涉案商铺存在占用公共面积的情况,并对申请人开具整改通知。但申请人并未据此进行整改工作。
另外,乙公司还提交了《××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广场二期工程首层平面图(二)》等材料,证明申请人所占用的××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属于公共区域,而涉案商铺的业主租赁给申请人的商铺范围,均只包括××商铺,不包括申请人占用的公用面积。由此可以确定,申请人未经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占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需要说明的是,××商铺为放置桌椅的用餐区域,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分别为选菜区、就餐区、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后方区域设置为洗碗间、仓库、厨房,上述区域属于饭堂持续经营的必要空间,不可能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偶尔借用,只能是长期占据使用公共空间。申请人主张“偶尔借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与事实明显不符,不应采纳。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经批准,被申请人于5月11日予以立案。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可见对于《责令改正通知书》(粤澳深合商事物业责改〔2023〕××号)的事项,申请人仍未整改。经调查核实相关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听证权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组织了听证。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了申请人申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并无过重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类)2016年版》D107.66.3:“轻微: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致使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或损害业主利益的,或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牟取利益的,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广场二期工程首层平面图(二)》显示,申请人擅自利用的物业共用部位约为151平方米,申请人的行为已影响了其他业主对该共用部位,尤其是公共走道的使用,申请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认定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适用一般处罚裁量档次。且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责令申请人进行整改,直至2023年6月7日申请人仍保持违法占用状态,并未整改,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其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本案所涉行政违法行为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是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罚款,三者并无先后顺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申请人此前也依法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因申请人不予整改,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合理给予了申请人改正的机会,并无不当。
据此,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擅自利用的物业共用部位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
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7日作出并送达的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决〔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申请人应在2023年9月7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在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及案件情节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恳请贵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3年4月14日)》及现场照片;2.××饭堂占用公共部分图示及面积计算示意图(被申请人制作);3.《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5月9日);4.《立案审批表》(2023年5月11日);5.《协助调查通知书》(2023年4月14日);6.《协助调查通知书》(2023年5月23日);7.《询问(调查)笔录》(2023年4月20日);8.《询问(调查)笔录》(2023年5月17日);9.《询问(调查)笔录》(2023年5月23日);10.被询问人的相关授权委托资料;11.《关于主塔××号××商铺情况说明》;12.施工现场日检登记表、区域施工申请表、整改通知书等资料;13.《××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节选)》;14.《商铺租赁合同》;15.××广场二期工程首层平面图(二)图纸;16.《案件调查报告》及审批表(2023年6月7日);1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审批、送达材料(2023年7月7日);18.《听证申请书》(2023年7月14日);19.《听证公告》(2023年8月7日);20.听证授权委托资料;21.《听证笔录》(2023年8月10日);22.《××广场饭堂工程竣工图》;23.《行政处罚听证报告》;24.《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5.《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经查: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饭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是××饭堂占用公共走道、设备用房和原规划不可用空间。《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载明:现场可见横琴琴朗道××号原规划的××商铺中间隔墙打通合为一间,门口挂××饭堂招牌。对比规划图纸,原规划××商铺后侧贴着公共走道和绿化设备用房的墙体被打通,××商铺后的公共走道和绿化设备用房的墙体被打通,××商铺后的公共走道和绿化设备用房被占用,设置了选餐区并摆放了桌椅,公共走道一侧被封起,一侧留有一消防通道门。××商铺后的原规划的不可用区域(不可用区域上方为绿化装饰区域)被改建为厨房。
同日,被申请人对乙公司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携带资料接受询问调查。2023年4月20日,乙公司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笔录中显示:2022年5月23日,××饭堂开始投入经营使用。××商铺和××号商铺改建为××饭堂占用了××预留的景观绿化设备用房(××公共喷泉和配电用间)和公共走道等空间。2023年5月17日,乙公司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笔录中显示:该公司在2021年11月11日巡查发现××商铺装修改造将原设计规划的预留景观设备用房及预留设备间隔墙打通连通,私自占用上述共用部位,于是向××商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广场只成立了业主大会的筹备小组,还没有正式成立业主大会;××商铺、××商铺利用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进行××饭堂经营没有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也没有咨询过相关的手续。乙公司提交了《关于××号商铺情况说明》、《施工现场日检登记表》、《区域施工申请表》、《区域动工许可证》、《整改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平面图等资料。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显示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备设施是指为全体产权人所有并共同使用的设施设备,包括……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粤澳深合商事物业责改〔2023〕××号),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2023年5月23日前恢复共用部位原状。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携带资料接受询问调查。同日,申请人委托工作人员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询问(调查)笔录中显示:2021年11月开始装修……,装修图纸上显示有占用商铺后方的公共走廊和设备间。我们打通了两间商铺,以及打通了商铺和后方的公共走廊,连接了后方的设备预设间、预留的景观设备用房。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利用××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进行经营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擅自利用××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还在继续经营。
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告〔2023〕××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2023年7月7日由于申请人拒签留置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粤澳深合商事物业听通〔2023〕××号),通知申请人听证时间、地点,并于2023年7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该笔录经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签字。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法制审核通过。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决〔2023〕××号),认定申请人擅自利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进行经营,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并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类)2016年版》D107.66.3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擅自利用的物业共用部位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佐证。
另查:
本委于2021年9月17日印发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各工作机构职责的公告》(粤澳深合执〔2021〕2号)确定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为:“……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澳深合执〔2021〕3号)确定被申请人在本委行政管理权限内行使以下具体职责:“(九)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
本委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执法主体适格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的经济、民生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可以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行使。”《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澳深合执〔2021〕3号)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商事服务局在执委会行政管理权限内行使以下具体职责:(九)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作区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合作区范围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职能,依法具有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执法主体适格。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无房地产相关的执法职能,其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本委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才能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本案中,首先,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承租的××商铺和××商铺开始装修改建为××饭堂并投入经营使用,其中食堂内部的就餐区域及厨房区域占用了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属于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此,申请人利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的××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改建为××食堂进行经营,系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亦对存在占用商铺后方的公共走廊和设备间予以确认。其次,被申请人对乙公司作出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显示,××只成立了业主大会的筹备小组,还没有正式成立业主大会;××商铺、××商铺利用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进行××饭堂经营没有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也没有咨询过相关的手续。同时,申请人装修时向物业公司提交的《区域施工申请表》,显示施工区域为××、××,物业公司出具的《区域动工许可证》施工地点为主塔商铺××号,并不包含商铺后方的公共走道等物业共用部位。申请人亦未能提交材料足以证明该经营行为征得了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以上证实,申请人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未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授权同意。
综上,申请人擅自利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的××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进行经营,未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类)2016年版》D107.66.3规定:“轻微: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致使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或损害业主利益的,或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牟取利益的,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罚款幅度,《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类)2016年版》对上述的罚款幅度按照危害后果轻微、一般、严重的裁量档次进行具体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擅自利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的××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进行经营,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广场二期工程首层平面图(二)》,显示××商铺后方为公共走道、预留设备间、预留景观设备间,面积约为151平方米,申请人租赁的××商铺的总面积为165.34平方米,申请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面积接近所租赁商铺的面积,即申请人进行经营行为的将近一半面积来源于占用共用部位,且占用面积中间包括了一条公共走道,已影响其他业主对共用部位,尤其是公共走道的使用,经责令改正亦未主动消除影响,不符合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整改情况等因素,适用一般处罚裁量档次。被申请人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类)2016年版》D107.66.3的一般处罚裁量档次之规定,责令将擅自利用的物业共用部位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罚款,符合法定处罚幅度范围。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依据及罚款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擅自利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琴朗道××号××商铺后侧公共走道、预留景观设备用房、预留设备间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法制审核。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决〔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另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经本委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在2023年11月7日前申请行政复议。而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11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60天期限。
本委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澳深合商事物业罚决〔2023〕××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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