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澳深合执行复〔2024〕14号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
第三人:甲某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委已依法受理。审理中,被申请人已向本委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委于2024年4月26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24年6月5日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第三人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承接××项目期间,将硬装工作包工包料外包给乙某。由乙某雇佣第三人从事相关工作,由乙某向第三人结算工资。第三人的律师以办理伤残鉴定为由欺骗申请人的员工为其盖章,在未经申请人的负责人同意情况下盗用申请人的公章盖章出具,申请人对《事故证明》有关内容及其法律效力不承认。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9月17日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管理体制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将有关省级、市级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行使。
2021年12月10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管委会秘书处发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额度方案》,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统筹制定和执行有关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等。
2023年3月1日施行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区开发建设实际,将有关省、市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合作区有关机构行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的经济、民生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可以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行使。
本案中,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作所在的建设项目也未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位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范围内,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成立之后,被申请人作为合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2月13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据材料,申请将第三人所受“1.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2.多处挫伤”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的陈述并依法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将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乙某
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人与乙某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记载:“经甲乙商定达成以下协议:……1.1工程名称××。……1.3发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
2024年2月18日,乙某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工程是由申请人承包给我的,工人工资是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再由我通过微信的方式发放给工人。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丙某于2024年2月20日接受被申请人现场调查:丙某表示自己从未见过第三人,××项目已分包给乙某个人,第三人也是乙某聘用其到该项目工地上工作的。因第三人非其公司的工人,丙某不愿意配合笔录调查及签署一切文件,今日前往被申请人处仅为了解此次事情详情。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出具《严正声明》,称第三人并非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承接××项目期间,将硬装工作包工包料外包给乙某,由乙某雇佣第三人从事相关工作,由乙某向第三人结算工资,第三人律师以办理伤残鉴定为由,欺骗申请人员工,在未经申请人的负责人同意情况下盗用申请人的公章盖章出具,申请人对《情况说明》有关内容及法律效力不予承认。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乙某,而乙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二)第三人受乙某的雇请在案涉工地工作
乙某于2024年2月18日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称:2023年10月底第三人被其朋友介绍作为临时工进行木工的工作,平时上下班时间为8:00-12:00,14:00-18:00,考勤方式为专人登记考勤,第三人的工资是我从申请人那边由银行转账方式拿到后再微信转给第三人的朋友,再由其朋友发放给他。
2024年2月19日,第三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2023年9月27日入职申请人处,担任木工,主要负责做装修,是由我的干儿子丁某介绍我入场工地,工资由丁某微信转账给我,项目上的老板及负责人是乙某,不清楚乙某是否有自己的公司,乙某与申请人有签订分包协议,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买社保。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与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于2023年9月26日与丁某加为微信好友,丁某向第三人发送定位以及图片,并留下联系方式,让第三人自己联系。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与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于2023年9月27日与乙某加为微信好友,乙某反问第三人丁某不是已经将位置发给他了吗?同时问第三人有没有找到地方,第三人回复找到了,乙某便要求第三人拍个位置的图片:第三人将大楼外立面照片发给乙某后,乙某回复“对的”,2023年10月16日,第三人受伤后微信告知第二天在医院门口等乙某,以及后续乙某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将申请人的全称发给了第三人。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从2023年9月27日起,受乙某的雇请在××项目工作。
(三)第三人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第三人于2023年10月7日到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主诉摔倒致右胸胁疼痛1小时,疾病诊断为:1.肋骨多处骨折(右侧);2.多处挫伤;3.肌肉痛。2023年10月17日、2023年10月21日、2023年11月12日,第三人前往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疾病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
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称:本人2023年9月27日入职申请人处,2023年10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本人在工作中爬梯子时摔倒受伤,现申请认定工伤,但申请人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考勤、其他工友也不愿意提供证言,故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证人证言。
申请人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到我方承建的××项目做木工工作。2023年10月7日第三人因在爬梯子作业时摔倒受伤,由现场负责人乙某送往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
2024年2月18日,乙某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作如下陈述:2023年10月7日8时20分许,当事人爬梯子作业时不慎摔伤,但是我没有看到他摔倒的过程,只知道他确实是在工作的时候受伤的,受伤后由我和一个工友将他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2024年2月19日,第三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对其受伤经过陈述如下:2023年10月7日早上8时20分许,乙某安排我们吊天花,我站在梯子上封板的时候,因地板翻敲弄到梯子不稳,导致我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时有工友丁某在现场,随后联系老板乙某,由乙某及丁某成送我到医院治疗。
以上证据证明:2023年10月7日早上8时20分许,第三人在爬梯子作业时不慎摔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将装修工程包给自然人乙某,乙某雇请第三人从事木工工作,因乙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受“1.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2.多处挫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022年1月30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召开合作区工伤认定工作专题会议,研究合作区工伤认定业务程序、涉工伤认定事项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管辖权等法律救济事宜因被申请人承接工伤认定业务条件尚不成熟,为切实保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会议同意委托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合作区名义承办工伤认定具体业务,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书上加盖公章。
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决定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并提供证据,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后,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并于2024年2月23日、2月26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调查阶段,申请人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将承接的××项目的硬装分包给乙某,由乙某雇佣第三人从事相关工作并结算工资;申请人的公章被盗用,不承认《情况内容》有关内容及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否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中普遍存在的违法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雇佣劳动者因工伤亡等情况,法律规定了例外情况,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中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论该承包单位与工伤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以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前所述,申请人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乙某,第三人受乙某的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并受伤,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事故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申请人主张《情况说明》(实为《事故证明》)是第三人的律师以办理伤残鉴定为由,欺骗公司员工,在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情况下盗用公章盖章出具,因此对《情况说明》有关内容及法律效力不予承认。经查,《事故证明》上加盖印章与申请人《严正声明》上的印章一致,《事故证明》中记载的第三人工作地点、受伤情况、就医经过等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符,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管理体制的决定》;2.《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3.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额度方案》的通知;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伤认定专题会议纪要》;5.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6.《事故证明》;7.《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8.《情况说明》;9.《工伤认定调查情况记录表》及电话录音光盘;10.《工伤联合调查组笔录》、调查现场照片;11.《现场调查情况记录表》、《工伤认定调查情况记录表》、调查现场照片;12.《严正声明》;13.甲某与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甲某与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5.《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6.《湖南芙蓉(珠海)律师事务所函》;17.《授权委托书》;18.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9.《工伤认定材料清单》;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1.《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22.邮政特快专递单及签收回执;23.邮件查询结果;24.《认定工伤决定书》;25.《认定工伤决定结论送达回执》;26.邮政特快专递单及签收回执;27.邮件查询结果。
经查:
申请人是2019年4月17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原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23年8月20日,申请人与乙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乙某从申请人处承包××项目。
2023年9月27日,经丁某介绍,第三人与乙某取得联系,乙某同意第三人在××项目工作。
2023年10月7日8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项目工地爬梯作业时摔倒受伤。经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肋骨多处骨折(右侧);2.多处挫伤。
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做木工工作。2023年10月7日,第三人因在爬梯子作业时摔倒受伤,由现场负责人乙某送往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
2023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横民工〔2024〕××号《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派一至二名负责人或了解该事故情况的相关人员到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接受调查询问。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丙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现场调查情况记录表》显示:丙某表示自己未见过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其表示自己从未同意在该文件上盖章,不知道是文员被第三人的律师欺骗要去鉴定才盖的章还是第三人自己偷盖的,并表示承认××项目已分包给乙某,而第三人是由乙某聘用到该项目工地工作的,并非是申请人的工人。因此,丙某不愿意配合笔录调查并签署文件。《现场调查情况记录表》未有被调查人员签名,有两名调查人员签名。其后,申请人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严正声明》载明: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承接××项目期间,将硬装工作包工包料外包给乙某,由乙某雇佣第三人从事相关工作,由乙某向第三人结算工资。
2024年2月18日,两名调查人员通过电话向乙某进行调查,并同步录音记录。《工伤认定调查情况记录表》载明:1.2023年9月底,第三人被其朋友介绍到××项目工地作为临时工进行木工的工作,平时上下班时间为8:00-12:00,14:00-18:00,考勤方式为专人登记考勤。××项目是由申请人承包给乙某,工人工资是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乙某,再由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给工人。第三人的工资是乙某从申请人处拿到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第三人的朋友,再由其朋友微信转给第三人;2.2023年10月7日8时20分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爬梯子作业时不慎摔伤,但是乙某并未看见第三人摔倒的过程,只知道第三人确实是在工作时受伤的。受伤后由乙某和一个工友将第三人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2024年2月19日,第三人接受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联合调查组的调查询问。《工伤联合调查组调查笔录》载明:2023年10月7日早上8时20分许,乙某安排第三人及其工友吊天花,第三人站在梯子上封板的时候,因地板翻敲弄到梯子不稳,导致第三人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时有工友丁某在现场,随后联系老板乙某,由乙某及丁某送第三人到医院治疗。
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10月7日8时20分许在××项目工地爬梯作业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于2024年2月26日、2024年2月2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佐证。
另查:
本委于2021年9月17日印发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各工作机构职责的公告》(粤澳深合执〔2021〕2号)确定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为:“……负责统筹制定和执行有关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
2022年1月30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工伤认定工作与执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对过渡期内合作区工伤认定工作权责等事宜达成共识。
本委认为:
根据前述本委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本委下设的具有统筹工伤保险工作职责的工作机构,对发生在合作区内的案涉事故,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程序等无异议,本委不再赘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的规定,装修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一种,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本案中,申请人与乙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可证明申请人将其承包的××项目的硬装工作包工包料分包给自然人乙某,符合承包单位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
其次,第三人在2024年2月19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联合调查组的调查询问中陈述其于2023年10月7日接受乙某的安排在××项目工地吊天花,于8时20分许爬梯子作业时摔倒受伤,与乙某在2024年2月18日工伤认定电话调查中陈述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基本一致,本委对第三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虽然,申请人主张否认《事故证明》的内容,拒绝承认第三人在××项目工作以及第三人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乙某的陈述与第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足以印证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情况,即便第三人未提交申请人盖章的《事故证明》,被申请人也有足够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在××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否定《事故证明》的内容,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事实的认定,除非申请人能提供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以及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而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10月7日8时20分许在××项目工地爬梯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委认为,第三人于2023年9月27日受乙某的招用进入××项目工地工作,并于2023年10月7日8时2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爬梯子作业时受伤,该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
最后,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也不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直接招用为必要条件。申请人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对其承包的业务承担包括人事管理、安全教育等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能免除其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乙某,乙某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即便第三人并非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由申请人直接招用,依法也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委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委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无障碍通道


粤公网安备 44049202000001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