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通道 简体 繁体 智能问答
粤澳深合执行复〔202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10-22
字体: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澳深合执行复〔2024〕39号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

第三人:甲某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委已依法受理。审理中,被申请人已向本委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委于2024年7月22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受理甲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司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提供材料,提交了关于甲某自述在2024年2月2日之前存有自残行为的证明材料以及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向我司告知以及前往医院就医,而是继续又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提出受伤一事的证明材料。以及乙某为证人提供证词自认是夸大其词,并进行修改的内容。

我司不认可甲某自述在2024年2月2日9时30分许受伤,有理由怀疑其在2024年2月2日9时30分之前存有自残行为及在2024年2月2日9时30分之后并未第一时间向我司告知以及前往医院就医,而是在非工地现场时间段内,造成自身伤害。同时据了解:甲某曾于2023年4月在其他工地受伤导致左手骨折,并在未康复期间,甲某于2024年1月25日前往××项目进行为期6天的施工作业。在此期间,甲某以左手受伤为由向申请人进行索赔,同时在寻找证人书写证言时,主动向证明人请其饮酒,委托证明人按照甲某所表述内容书写证人证言。申请人请求在场一同施工作业人员乙某为证人提供证词,证明甲某工伤认定范围非××项目施工作业造成。

甲某该行为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条,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应当不得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9月17日公布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管理体制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将有关省级、市级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行使。

2021年12月10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管委会秘书处发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额度方案》,我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统筹制定和执行有关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等。

2023年3月1日施行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区开发建设实际,将有关省、市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合作区有关机构行使。

2022年1月30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召开合作区工伤认定工作专题会议,研究合作区工伤认定业务程序、涉工伤认定事项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管辖权等法律救济事宜。因我局承接工伤认定业务条件尚不成熟,为切实保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会议同意委托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合作区名义承办工伤认定具体业务,我局在工伤认定书上加盖公章。

本案中工伤申请人甲某的工作单位为甲公司,事故地点在××项目工地,事故地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范围内,甲某提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依法由被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甲某经丙某介绍于2024年1月25日进入××工地,职位为焊工,入职时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工资由乙公司发放,入职时有做三级安全教育。

2024年2月2日9时30分许,甲某在××工地推二氧化碳气瓶时不慎被电箱绊倒,气瓶倾倒时甲某用手挡住,导致手被气瓶压伤,2024年2月2日下午14时11分许,甲某自行到×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经我院急诊外科门诊临床检查,诊断为左第4掌骨骨折。

2024年2月18日,甲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2024年3月26日上午10时,在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联合调查组对乙公司和申请人甲公司进行了调查。2024年3月28日上午10时,甲某来到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工伤联合调查组的调查。2024年4月25日,在××项目工地,联合调查组对甲某受伤时的现场证人乙某进行了调查,2024年4月26日,在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甲某再次就现场证人写的证人证言以及入职情况、日常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情况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1.甲某的病历;2.考勤材料;3.工资发放流水;4.现场证人证明;5.用工书面协议;6.安全教育记录;7.甲某在工地的图片;8.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9.劳务分包合同;10.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场调查情况记录表;11.甲某和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甲某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甲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到被申请人做出工伤认定前,用工单位即被申请人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甲某的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甲某提供的材料做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甲某的申请材料,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甲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2024年3月26日上午10时,工伤联合调查组对乙公司进行了调查,乙公司委托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参加了调查,签署了调查笔录。同日,申请人甲公司委托丙某也接受了工伤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签署了调查笔录。2024年3月28日上午10时,甲某来到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工伤联合调查组的调查。2024年4月25日,联合调查组对甲某受伤时的现场证人乙某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乙某签署了调查笔录。2024年4月26日,甲某再次就现场证人写的证人证言以及入职情况、日常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情况接受调查。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认定工伤决定书》,EMS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甲某于2024年5月13日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调查核实、通知送达等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审核了其提供的材料。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甲某的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但申请人仅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存在的自残行为,且即便之前有自残行为,也不能证明甲某在2024年2月2日的受伤也属于自残。另外,证人乙某提供的证词虽然存在内容由甲某提供的情况,但仍然不能反推出甲某不属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受的伤害。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管理体制的决定;2.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3.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额度方案》的通知;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伤认定工作专题会议纪要;5.用工书面协议;6.班组班前安全活动记录;7.考勤记录;8.甲某工作现场图片;9.工资发放记录;10.工资发放银行流水;11.病历资料;12.现场证人证明;13.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4.劳务分包合同;15.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7.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及快递单据;18.授权委托书;19.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甲某情况说明;20.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21.认定工伤决定书;22.邮政快递明细和签收单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称: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作出的〔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左第4掌骨骨折伤情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人甲某于2024年2月2号上午9:30分左右在××项目工地负一楼推二氧化碳气瓶被地上电箱绊倒后被气瓶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因本人左手掌肿胀疼痛就立即找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丙某,并一起去项目工地办公室拿消肿止痛药,但丙某找了一下发现没有药,于是本人就去药店买药。由于当时在过年期间,本人找了几家药店都已关门放假了,无奈本人只好给丙某打电话去医院就医。当日12:08分左右本人到医院看诊并电话通知丙某,经DR、CT报告检查为左手第4掌骨远端骨折。当日下午5:24分丙某打电话给本人,了解本人在医院就医及受伤的具体情况。

据此,本人在2024年2月2号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丙某受伤的事实,并且同时在现场作业的工友乙某可以证明本人受伤的事实经过,此外,本人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也亦能证明本人在项目工地作业时导致左第4掌骨骨折。申请人甲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本人系自残行为,并请证人饮酒,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申请人恶意污蔑本人并颠倒事实是为了逃避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请贵局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与丙某的通话记录;2.第三人受伤后照片;3.第三人与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4.第三人与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第三人与丙某的电话录音;6.与工地负责人的通话记录。

经查:

申请人是2005年11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于杭州市西湖区。2022年8月1日,甲方乙公司与乙方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二、施工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4月1日;工程施工周期:满足甲方要求的工期节点要求,及项目整体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以实际履行时间为准。”

2024年1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用工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了幕墙安装岗位、地点、内容和时间等。协议期限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或第三人提前离开该幕墙安装岗位时终止。2024年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第三人均有打卡上班。第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2024年2月2日、2月3日考勤异常。

2024年2月2日下午14时11分许,第三人自行到×医院就诊。2024年2月2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经我院急诊外科门诊临床检查、诊断为左第4掌骨骨折”,《CT报告单》显示:“诊断:1.左手第4掌骨远端骨折。2.左腕舟骨金属内固定术后改变。3.拟左腕舟骨、三角骨陈旧性改变,请结合临床。”

2024年2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简述显示:“2024年2月2日上午9:00-10:00甲某在××项目地下负一楼上班推二氧化碳气瓶给电箱绊倒,气瓶压到我身上,我意示用手挡一下,当时过半个小时手掌远端第四掌骨肿胀。”申请事项显示:“申请将左手第4掌骨远端肿胀,中午饭后去×医院急诊科CT检查,检查结果为左手第4掌骨远端骨折认定为工伤。”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3月26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乙公司、甲公司调查核实受伤事宜。乙公司工作人员、甲公司工作人员都陈述:“甲某受伤当天(2024年2月2日)有正常安排其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其工作地方仅有他自己一个人进行烧焊工作,对于他受伤情形公司无法核实,监控暂时无法提供,工作地方为监控盲区。”

3月28日,工伤联合调查组就受伤事宜向第三人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了受伤经过,同时陈述:“2024年1月28日的时候我在工地工作时用切割器切铁片,公司安全员说我没有做好安全工作我就没继续做了。我并没有用切割器切自己的手。”

4月25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乙某调查询问。乙某陈述:“他自称受伤的时候我并未听见他喊痛,也未看到他受伤过程,我为他写的受伤经过全是他自述告知我的,我按他自述过程去写的。证人证言上的签名是我写的,但是手印不是我按的。……乙某只看到甲某在三、四十米位置摔跤,未看到其手受伤。”

4月26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第三人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2024年2月2日9时30分在××项目上被电箱绊倒压伤左手时乙某在我附近工作,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全程目睹我的受伤过程,我受伤当天有和乙某说过我受伤的情况。我于2024年2月6日让乙某给我写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受伤经过确实是我告诉他然后他自己写下来的。证人证言上的指纹是由于当时乙某写证言现场无印泥所以当时没按,后来我去横琴工伤科交资料的时候前台人员告知我要按手印,所以我就代他按了手印。”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左第4掌骨骨折。2024年2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3月04日受理甲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4年2月2日9时30分许,当事人在××项目工地上作业时被电箱绊倒后被气瓶压伤左手。甲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

本委于2021年9月17日印发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各工作机构职责的公告》(粤澳深合执〔2021〕2号)确定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为:“……负责统筹制定和执行有关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

2022年1月30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工伤认定工作与执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对过渡期内合作区工伤认定工作权责等事宜达成共识。

本委认为:

根据前述本委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本委下设的具有统筹工伤保险工作职责的工作机构,对发生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内的案涉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程序等无异议,本委不再赘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现本委认定如下:

第三人于2024年2月2日9时30分许,在××工地推二氧化碳气瓶时不慎被电箱绊倒,气瓶倾倒时第三人用手挡住,导致手被气瓶压伤,于中午前往×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初诊记录》显示:“就诊时间:2024年2月2日。记录时间:2024年2月2日14时11分”,并诊断为左第4掌骨骨折。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及医院的诊断记录等,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自残情形,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乙公司工作人员、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甲某受伤当天(2024年2月2日)有正常安排其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其工作地方仅有他自己一个人进行烧焊工作,对于他受伤情形公司无法核实,监控暂时无法提供,工作地方为监控盲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或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自残导致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第三人“在2024年2月2日9时30分之前存有自残行为及在2024年2月2日9时30分之后并未第一时间向我司告知以及前往医院就医,而是在非工地现场时间段内,造成自身伤害”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在申请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

综上所述,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委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2024年9月14日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