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澳深合执行复〔2024〕63号
申请人:甲某
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馈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情况的函》(粤澳深合商事函〔2024〕××号),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决定;3.将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告知申请人。审理中,被申请人已向本委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为购买到由甲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存在不符合相关法规的问题,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粤澳深合商事函〔2024〕××号《关于反馈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情况的函》,内容为:“您好!您关于××平台店铺“××旗舰店”的投诉举报事项收悉。我局立即介入核查,现将有关情况反馈如下:经查,××平台‘××旗舰店’备案市场主体为甲公司,登记住所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甲公司登记的住所及企业预留联系方式均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目前我局已依法启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关程序。鉴于未能与甲公司取得联系,我局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同时,因无法联系该公司进一步核查该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该投诉举报事项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且符合上述条件,应予以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根据上述,当事人下落不明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被申请人应依法立案后再中止调查。
二、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2.产品购买订单截图;3.产品实物照片;4.产品销售页面截图;5.××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通过甲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所登记的住所(集中办公区地址)以及预留的联系方式,均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所提供违法线索的实际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案涉举报事项暂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将案涉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同时,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将甲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三、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并于2024年10月2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受理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关于反馈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情况的函》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恳请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申请人与甲公司通话记录及录音;2.《不予立案审批表》;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话记录及录音;5.《关于反馈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情况的函》及相关邮寄材料。
经查:
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人为甲公司。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案涉店铺购买的两台净水饮水机产品存在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无3C认证、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已经废止的国家标准、案涉店铺销售页面以及产品本身未标示水效标识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费用。
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结果。受理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甲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净水饮水机一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反馈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情况的函》(粤澳深合商事函〔2024〕××号),主要载明:“经查,××平台“××旗舰店”备案市场主体为甲公司,登记住所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甲公司登记的住所及企业预留联系方式均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目前我局已依法启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关程序。鉴于未能与甲公司取得联系,我局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同时,因无法联系该公司进一步核查该投诉举报事项有关情况,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该投诉举报事项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收到上述书面答复。
关于甲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原因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佐证。
另查:
本委印发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各工作机构的职责的公告》(粤澳深合执〔2021〕2号)确定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为:“……负责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负责综合行政执法”。
本委认为:
经审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及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被投诉人,已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将上述投诉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此外,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因此,本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维护公共利益。申请人举报的目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施加不利后果负担,而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查处,是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是否立案,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举报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理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委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甲某不服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在《关于反馈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情况的函》(粤澳深合商事函〔2024〕××号)中作出的有关投诉事项处理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甲某不服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在《关于反馈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情况的函》(粤澳深合商事函〔2024〕××号)中作出的有关举报事项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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