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澳深合执行复〔2025〕13号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
第三人:甲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已予受理。审理中,被申请人已向本委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委于2025年5月8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劳动仲裁委)在粤澳深合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号裁决书)中已明确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前述仲裁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为: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从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人系受吴某雇用,由吴某安排工作、协定报酬并结算费用,其日常工作受吴某管理,并非受申请人管理,申请人亦从未给第三人发放工资或购买社保,双方之间缺少成立劳动关系所必需的人身、财产和组织依附的紧密性特征,即缺少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而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并不满足上述条件,且合作区劳动仲裁委已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若认定工伤则与仲裁裁决结论相悖
在合作区劳动仲裁委已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否定性认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却将申请人列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这显然与生效的仲裁裁决相冲突,使得申请人在法律关系认定上陷入混乱。若工伤认定生效,会导致申请人在无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其在乙公司切割背景墙受伤的事实,在未充分核实事实亦未充分审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吴某以个人名义承揽装修项目并安排第三人切割背景墙,申请人未参与其中,也未从第三人的工作中获取任何利益。虽然案涉工程发票以申请人名义开具,但已查明是吴某借申请人名义所为,且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已明确该发票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关系未成立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忽视这一关键事实,仅凭第三人单方提交材料即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依据不足。
四、被申请人认定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首先,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足够的机会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违反了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原则。
其次,被申请人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的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管理关系等关键事实进行深入调查,仅依据第三人单方提交的部分证据就匆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导致认定结果不准确、不公正。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委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号);2.粤澳深合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9月17日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管理体制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有关省级、市级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行使。”
2021年12月10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秘书处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额度方案》,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统筹制定和执行有关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等。
2023年3月1日施行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区开发建设实际,将有关省、市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合作区有关机构行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的经济、民生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可以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行使。”
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在合作区,该公司未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在第三人受伤后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合作区成立之后,被申请人作为合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备案。2024年12月2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据材料,申请将第三人所受“1.开放性鼻骨骨折;2.皮肤裂伤(鼻、面、口腔、下颌、颈部);3.创伤性胸部异物;4.面部异物;5.牙折裂(11、12)”认定为工伤,申请表记载的用人单位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与本案有关联的乙公司分别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申请人委托吴某、乙公司委托员工林某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一)申请人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案外人吴某,吴某挂靠申请人承揽装修工程。
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两份《仲裁裁决书》,分别是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洲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号裁决书),以及合作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号裁决书。
根据××号裁决书,第三人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乙公司于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辩称,其单位不认识第三人,其单位委托装修公司对包房进行维护装修,2023年6月至9月期间装修陆续进行,吴某是装修公司的工头;吴某作为乙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陈述:其系装修包工头,承揽了乙公司的包房装修项目,因其系被执行人,故使用案外人乙某的身份信息绑定的微信号与第三人或乙公司分别进行沟通,乙某是其弟,申请人是其弟参股的公司,其借申请人名义出具发票;结合吴某的证言及乙公司向乙某三次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及申请人向乙公司开具的两份装修发票,香洲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吴某从乙公司承揽包房装修项目,乙公司根据吴某提供的银行信息支付装修款项,吴某与乙公司系装修承揽关系;香洲区劳动仲裁委认定第三人主张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号裁决书,第三人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合作区劳动仲裁委确认××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吴某从乙公司处承揽包房装修项目后聘请第三人入场工作,案涉工程的装修款由乙公司的公账支付至乙某个人账户,申请人向乙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发票;另查明,乙某是申请人的股东及监事;合作区劳动仲裁委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缺少人身、财产和组织依附的紧密性等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于2024年9月12日申请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是乙公司,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香洲区人社局)2024年9月1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当事人在乙公司二楼包厢切割电视背景墙时,不慎被手砂轮割伤身体多处,乙公司将公司二楼包厢墙壁、天花板的维修装饰工程业务分包给申请人,且香洲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号裁决书裁定当事人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吴某进行调查。吴某称:我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我是一个小包工头,我在2023年8月接到乙公司关于天花板装饰、背景墙更换的工程,与乙公司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包工包料,乙公司边做边给钱给我,工程从2023年8月开始到2024年1月前结束,工程总额约十多万而已,我日常对接的是乙公司的黄某,申请人全程没有参与整个装修工程,是乙公司要求我就工程款开具发票,因为我弟弟乙某是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所以我就借申请人的名义开发票,乙公司后来又把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弟弟的账户。
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委托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内容是:本司从未与第三人发生任何关系,从未发放过与其沟通、交流的任何联系工作的电话、信息及工作报酬,本司亦没有办公场地,且多年来都处在亏损状态,第三人是吴某个人与其发生用工关系,且直接从吴某个人手中承包打拆工作,其个人亦未注意安全施工,竟用不加防护盖的手磨机作切铁作业,其个人应负主要责任!
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乙公司委托的员工林某进行调查。林某称:我于2018年1月4日到乙公司工作,任行政经理,我公司在2023年6月把酒吧2楼包厢的墙壁、天花板维修装饰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双方有签订施工承包协议,金额大概是15万左右,吴某是申请人的人,第三人是吴某招过来工作的,我公司分别在2023年6月7日、7月7日和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工程款给乙某账户,乙某账户是吴某提供的,不清楚乙某与吴某是什么关系,我公司只是按照吴某的要求转账,发票是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开给乙公司,乙公司根据发票再给乙某转钱。
乙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是:我公司认为不是工伤;第三人于2024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我司在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26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结果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我公司将维修项目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我公司维修项目负责人与维修项目承包负责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由其承揽该项目,附转账信息,我公司三次向承包项目负责人提供的账户转账,有电子回单,以及申请人开具的装修款发票。
乙公司提供了《施工承包协议》、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号裁决书,显示2023年5月28日,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乙公司委托申请人承担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二楼包厢墙壁、天花板的维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乙公司二楼,申请人指派吴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事故,责任由申请人承担;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向乙公司开具了两份总金额为142540元的建筑服务装修费发票;2023年6月7日、7月7日、9月12日,乙公司向乙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2540元,附言分别为“预付款”“装修款”“甲公司工程款”。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吴某,吴某挂靠申请人,以申请人名义向乙公司承揽维修装饰工程。
(二)第三人受吴某的雇用,在案涉乙公司维修装饰工程项目工作。
根据××号裁决书以及××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吴某从乙公司处承揽包房装修项目后聘请第三人入场工作,第三人是受吴某安排工作,与吴某约定报酬,由吴某支付费用,第三人受伤后由吴某送医并支付大部分住院费用。
第三人在2024年12月23日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称,其于2023年3月到乙公司项目干活,日常工作是负责拆墙、拆木板,是包工头吴某介绍其干活,乙公司直接找到吴某承接这个项目,其接受吴某的管理和安排工作,申请人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是吴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发放工资。
吴某在2024年12月23日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称,其大约2019年认识第三人,其弟弟和哥哥与第三人比较熟悉,第三人在乙公司项目是接受其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是其通过微信转账给第三人,其除了招第三人进来,还有招其他工人进来干活。
以上证据证明,吴某以申请人的名义承揽乙公司维修装饰工程后,雇用第三人等工人在该工程项目工作。
(三)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珠海市××医院的病历资料,2023年8月26日11时21分,第三人因“15分钟前上班时被工具割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到该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当天住院治疗,于2023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损伤出血(血瘀络滞证)。西医诊断:1.开放性鼻骨骨折;2.皮肤裂伤(鼻、面、口腔、下颌、颈部);3.创伤性胸部异物;4.面部异物;5.2型糖尿病;6.牙折裂(11、12);7.窦性心律失常;8.低蛋白血症;9.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
第三人提供了王某、任某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第三人是工友关系,证明2023年8月26日当天均在乙公司工作,岗位是打拆,2023年8月26日10时50分,第三人在拆除过程中手砂轮切到面部胸部受伤严重,在场人员有王某、任某,第三人受伤后,由吴某开车送往珠海市××医院治疗。
第三人在2024年12月23日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称,2023年8月26日10时50分左右,其在乙公司二楼使用手磨机拆电视柜时,电视柜里有铁皮,被反弹的手磨机割伤,身体有流血,受伤时有其他人在现场,后来其打电话汇报给吴某,当时吴某不在乙公司项目,后面是吴某送其去医院治疗,医药费由吴某垫付。
吴某在2024年12月23日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称,2023年8月26日10时50分左右,其当时正在回家吃饭途中,突然接到第三人的电话,第三人称受伤了,要送其去医院治疗,然后其就赶回去查看第三人的情况,见到第三人身上流了很多血,其马上送第三人去医院治疗,医药费都由其垫付。
以上证据证明,2023年8月26日10时50分许,第三人在乙公司维修装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反弹的手磨机割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吴某挂靠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承揽乙公司的维修装饰工程,第三人受吴某的雇用在该工程项目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虽然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的资质系被吴某冒用,也未就其单位与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向乙公司开具装修费发票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法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开放性鼻骨骨折、皮肤裂伤(鼻、面、口腔、下颌、颈部)、创伤性胸部异物、面部异物、牙折裂(11、12)”为工伤,并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2022年1月30日,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召开合作区工伤认定工作专题会议,研究合作区工伤认定业务程序、涉工伤认定事项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管辖权等法律救济事宜。因被申请人承接工伤认定业务条件尚不成熟,为切实保障合作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会议同意委托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珠海市人社局)以合作区名义承办工伤认定具体业务,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书上加盖公章。
第三人2023年8月26日受伤后,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备案,后以乙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香洲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并先后以乙公司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在香洲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第三人于2024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虽然此时距第三人受伤已超过一年,但其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备案并积极主张权利,扣除其申请仲裁的时间,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后,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6日、2025年2月10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对于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雇用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情况,有关司法解释作了特别的规定,即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未直接从乙公司承揽维修装饰工程,也未直接聘用第三人,但是申请人同意吴某以其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与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向乙公司开具装修费发票,属于将本公司的资质出借给吴某,供吴某挂靠从事装修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工伤认定与仲裁裁决结论不相悖。
如前所述,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号裁决书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缺少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为由,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二者并不矛盾。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
经被申请人调查,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挂靠申请人承揽乙公司的维修装饰工程,第三人受吴某的雇用在该工程项目工作并受伤,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被申请人已依法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提供证据,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程序不违法。
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寄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派员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如果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邮件签收回执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通知;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说明,主张未与第三人发生任何关系,第三人与吴某发生用工关系。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确无劳动关系,其系吴某个人雇用,但因吴某系挂靠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依法应当认定工伤。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通知申请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听取其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听取其意见,剥夺其知情权和申辩权,违反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管理体制的决定》;2.《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3.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额度方案》的通知;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伤认定工作专题会议纪要》;5.《工伤认定材料清单》;6.第三人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珠海市××医院的病历资料;8.王某、任某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证人证明(知情人证言);9.微信聊天记录;10.《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1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3.珠香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14.粤澳深合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16.王某、任某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证人证言(知情人证言);17.第三人《工伤联合调查组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18.吴某《工伤联合调查组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19.林某《工伤联合调查组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20.申请人的书面说明;21.乙公司的情况说明;22.《施工承包协议》;23.乙公司员工与吴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4.《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5.《工伤认定材料清单》(提交时间:2024年12月2日);26.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7.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函;28.《授权委托书》(第三人);29.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1.《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横民工询〔2024〕××号);32.邮政特快专递单;33.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回执;34.邮件送达查询结果;35.《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横民工询〔2024〕××号);36.邮政特快专递单;37.邮政特快专递退件回执;38.《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39.申请人营业执照;40.《授权委托书》(申请人);4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42.乙公司营业执照;43.《授权委托书》(乙公司);4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乙公司);45.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6.《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号);47.《认定工伤决定结论书送达回执》;48.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回执;49.邮件送达查询结果;50.现场送达照片。
经查:
2023年8月26日10时50分许,第三人在乙公司二楼切割背景墙时,被反弹的手磨机割伤,其后被送往珠海市××医院救治,该院《出院记录》诊断结果为:1.开放性鼻骨骨折;2.皮肤裂伤(鼻、面、口腔、下颌、颈部);3.创伤性胸部异物;4.面部异物;5.2型糖尿病;6.牙折裂(11、12);7.窦性心律失常;8.低蛋白血症;9.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
2024年4月3日,香洲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乙公司辩称,其单位不认识第三人,其单位委托装修公司对包房进行维护装修,2023年6月至9月期间装修陆续进行,吴某是装修公司的工头;吴某作为乙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陈述:其系装修包工头,承揽了乙公司的包房装修项目,因其系被执行人,故使用案外人乙某的身份信息绑定的微信号与第三人或乙公司分别进行沟通,乙某是其弟,申请人是其弟参股的公司,其借申请人名义出具发票;结合吴某的证言及乙公司向乙某三次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及申请人向乙公司开具的两份装修发票,香洲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吴某从乙公司承揽包房装修项目,乙公司根据吴某提供的银行信息支付装修款项,吴某与乙公司系装修承揽关系;香洲区劳动仲裁委认为第三人系受吴某雇佣,由吴某安排工作,协定报酬并结算费用,吴某并非乙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主张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2024年8月19日,合作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合作区劳动仲裁委确认××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吴某从乙公司处承揽包房装修项目后聘请第三人入场工作,第三人的日常工作受吴某管理,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部分医疗费用均由吴某负责支付,案涉工程的装修款由乙公司的公账支付至乙某个人账户,申请人向乙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发票。另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乙某为申请人的股东及监事;合作区劳动仲裁委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缺少人身、财产和组织依附的紧密性等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三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4年12月2日,第三人申请将其2023年8月26日10时50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伤害部位为:1.开放性鼻骨折;2.皮肤裂伤(鼻、面、口腔、下颌、颈部);3.创伤性胸骨异物;4.面部异物;5.牙折裂(11、12)。同时,第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病历、收款记录、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场证人证明(知情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其中,《现场证人证明(知情人证言)》载明王某、任某与第三人是工友关系,证明2023年8月26日10时50分,第三人在拆除过程中,手砂轮切割到面部、胸部,受伤后,由吴某开车送往珠海市××医院治疗。
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2月23日,珠海市人社局工伤联合调查组分别对吴某、第三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其中,吴某在调查中陈述:其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只是一个小包工头,申请人全程没有参与装修工程,乙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因其弟弟乙某是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所以就借申请人的名义开发票,工程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其弟弟的账户;第三人在乙公司的项目是接受其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是其通过微信转账。第三人在调查中陈述:2023年8月26日10时50分左右,其在乙公司二楼使用手磨机拆电视柜时,电视柜有铁皮,被反弹的手磨机割伤,受伤时有其他人在现场,吴某送其去医院救治,医药费由吴某垫付。
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横民工询〔2024〕××号),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为其公司从未与第三人发生过任何关系,第三人是吴某个人与其发生的用工关系,且直接从吴某个人承包工作,其个人未注意安全施工,应当由第三人个人负主要责任。
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乙公司直接送达《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横民工询〔2024〕××号),该公司法人签收。乙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委托代理人林某接受珠海市人社局工伤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林某在调查中陈述:乙公司在2023年6月将酒吧二楼包厢的墙壁、天花板维修装饰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双方有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第三人是吴某招来工作的,乙公司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过工资,第三人不接受乙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工作;乙公司分别在2023年6月7日、7月7日和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工程款至乙某账户,该账号是吴某提供;2024年9月4日申请人向乙公司开具发票。
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施工承包协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其中,乙公司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是二楼包厢墙壁、天花板的维修装饰工程;申请人指派吴某为项目负责人。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开放性鼻骨骨折、皮肤裂伤(鼻、面、口腔、下颌、颈部)、创伤性胸部异物、面部异物、牙折裂(11、12)等伤情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1月24日、2月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1月26日、2月10日签收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佐证。
另查:
本委于2021年9月17日印发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各工作机构职责的公告》(粤澳深合执〔2021〕2号)确定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为:“……负责统筹制定和执行有关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
本委认为:
根据前述本委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本委下设的具有统筹工伤保险工作职责的工作机构,对注册在合作区的申请人所涉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等无异议,本委不再赘述。此外,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伤害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充分听取其意见、未对相关事实全面调查,本委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以上规定,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单位允许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属于依法禁止的挂靠行为。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情形下,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的,由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责任承担并不以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不以劳动者为被挂靠单位直接招用为必要条件。
本案中,根据前述本委已查明的证据以及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陈述,可证明吴某与乙公司磋商承揽该公司二楼包厢的维修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其后申请人与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指派吴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而吴某并非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自认,吴某以个人名义承揽装修项目,申请人未参与其中,吴某借申请人名义向乙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发票。另,第三人受吴某招用在案涉工程工作,于2023年8月26日10时50分在该项工程使用手磨机拆电视柜时,被反弹的手磨机割伤。
本委认为,吴某并非申请人的员工,案涉工程由吴某以个人名义承揽,申请人却与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揽案涉工程,并为案涉工程开具工程款发票,该行为符合施工单位允许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因此,吴某挂靠申请人承揽案涉工程,其个人招用的第三人在案涉工程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由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委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委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202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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