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澳深合执行复〔2025〕18号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
第三人:乙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以下简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已予受理。审理中,被申请人已向本委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委于2025年5月22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双方在第三人受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核实,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存续期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原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后续第三人建立第三方公司——乙公司,第三人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申请人与乙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第三人对接。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被误导为第三人申请了工伤,实质申请人并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仅是合作关系。
二、无现场目击证人
第三人声称于2024年9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但经申请人核实,当日与其共同工作的申请人派去协助的同事均未目睹其受伤过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即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申请人已尽合理调查义务,无证据支持其工伤主张。
三、申请人已向第三方搬运人员支付服务费用500元,第三人不存在需要协助搬运的情况
申请人要求对设备搬出工作聘请专业的工作人员负责,并已向第三方搬运人员支付服务费用。其次在2024年9月13日,第三人未曾在设备搬出期间向申请人反映因其自行“协助”设备的搬出导致受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一方面对其受伤均是自述,无任何现场见证人,另一方面申请人在已要求由专业人员负责且支付了搬运费用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存在协助搬运的事实。
四、第三人伤情与既往病史高度关联
第三人曾向申请人领导层汇报其右膝关节在入职申请人处前有受伤过的事实,其曾在澳大利亚发生过正面碰撞的严重车祸,并在澳大利亚的相关医院进行了治疗。但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的医疗记录,第三人均予以拒绝。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述“2024年9月13日因公受伤”缺乏医学依据,疑似将旧伤复发虚构为新发工伤,在未有见证人的情形下,欺骗申请人其为工作所致伤害,误导申请人员工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应基于“工作原因直接导致的伤害”,而非既往伤病。
五、第三人虚假陈述误导认定
第三人在工伤申请中隐瞒其右膝关节旧伤史,误导申请人为其申办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申请人请求贵委依法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虚假申报行为予以查处。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2.《劳动合同》;3.《乙某受伤过程说明》(张某);4.《乙某受伤过程说明》(朱某);5.《乙某受伤过程说明》(李某);6.申请人向第三方专业搬运设备人员支付的2024年9月13日设备搬运服务费凭证;7.第三人拒绝提供其在入职前在澳大利亚就右膝关节治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广州市越秀区××饮料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竞业声明》。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021年9月17日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管理体制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有关省级、市级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行使。”
2021年12月10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管委会秘书处发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额度方案》,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统筹制定和执行有关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等。
2023年3月1日施行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区开发建设实际,将有关省、市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合作区有关机构行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的经济、民生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可以由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行使。”
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注册地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申请人在合作区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合作区成立之后,被申请人作为合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通过“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将第三人所受“右膝关节扭伤[累及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右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软骨撕裂]”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简述:2024年9月12日18时左右,职工第三人接到用人单位申请人的任务安排,告知可协调物流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铺位内的自动售卖机设备撤出并送往珠海市香洲区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和上述地点承租方陈某进行自动售卖机设备撤出工作,在上述工作中,因人手不足,第三人主动帮忙搬运自动售卖机。在搬动自动售卖机的过程中,第三人踩空台阶导致右腿膝关节处扭伤,但为了继续完成工作任务,第三人强忍疼痛休息了一会之后,就跟随货车将上述设备送至珠海市香洲区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2024年9月13日20时左右,第三人右腿膝关节疼痛无法忍受,后便由同事张某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横琴医院(以下简称横琴医院)进行初诊。因当晚无法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故决定回广州后再行就医;2024年9月14日14时,第三人在家属陪同下前往广州市越秀区骨伤康复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级,因右膝积液严重,医生建议待关节部位消肿后复查;2024年9月26日,第三人在家属陪同下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确定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被建议择日进行手术。2024年10月9日,第三人听从医生建议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手术。《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受伤职工第三人签名。《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事故原因:2024年9月13日,员工第三人在进行我司的自动售卖机设备撤出工作时,协助搬动自动售卖机过程中,踩空台阶导致右腿膝关节处扭伤;整改措施: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日常安全教育与培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认为是否工伤的意见:是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了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的印章。
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考勤证明》,内容为:第三人(身份证号:××)系本公司员工,自2023年7月1日起入职本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其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2:30,下午1:30-6:00,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接受本公司工作任务安排过程中,受工伤,申请人认可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特此证明!《考勤证明》加盖申请人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24年12月26日。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2023年7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及公司指定地点。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自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了社会保险。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2024年2月至5月、7月至9月、11月,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和报销款。
证人陈某出具证言,内容为:本人陈某,为广州市××房承租方,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我和第三人在广州市××进行申请人的自动售卖机设备搬离工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为有部分台阶需要人力搬抬自动售卖机设备,第三人意外踩空台阶导致右腿膝关节扭伤,随后休息了片刻,第三人即跟随货车前往申请人指定地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本人郑重承诺,上述证明内容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人张某出具证言,内容为:本人张某,与伤者是同事关系,本人为申请人的员工,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我接到公司通知进行申请人的自动售卖机设备现场调度工作,当日18时,我与第三人在粤澳集成电路设计园会面,会面时,见到第三人行动不便,询问后得知他因搬运设备时意外受伤,我询问第三人是否需要立即就医,但他说完成工作后再至医院就诊,于当晚20时完成工作后,我便通过网约车送第三人到横琴医院就诊,因当晚还有其他事情,送第三人到医院后就离开了,以上内容全部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特此证明。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货拉拉行程单》《货物运输电子收款凭证》,申请人于2024-09-13 18:26:34申请订单,路线:广东省广州市××号,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横琴新区××楼;申请人支付运费1005.70元。
第三人提供的横琴医院等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如下:
2024年9月13日20时44分,第三人自诉3.5小时前工作时不慎扭伤右膝,伤处疼痛、活动受限,到横琴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建议行膝关节MRI检查。
2024年9月14日,第三人在高尚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接受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检查印象为:1.右膝胫骨平台后部骨髓水肿;2.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Ⅲ级);3.右膝内侧鹅足滑囊炎;4.右膝腘肌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大量积液伴少许积血可能,建议复查除外其他。
2024年9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骨伤康复医院出具病假建议书,显示姓名:乙某,诊断:膝关节扭伤(右膝)、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证、关节粘连、关节紊乱,建议:休息七天(由9月18日至9月24日)。
2024年9月26日,第三人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关节门诊治疗,现病史:2周前在工作中搬重物不慎扭伤右膝关节,听到断裂响声,伤后右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给予制动、冰敷处理,当地医院磁共振检查发现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来诊;初步诊断:1.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2.内侧半月板损伤、3.外侧半月板损伤;嘱托:建议手术治疗。
202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第三人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累及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和劳损;2.右侧半月板撕裂;3.右膝关节滑膜炎;4.右膝关节软骨撕裂;5.右髌股关节病;6.脂肪肝。
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因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导致本人受工伤时与公司劳动合同已到期,但是本人仍与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正常为本人购买社保,也认可上述事实;2.本人在初诊记录中自述受伤时间与疼痛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医师记录错误本人自诉的受伤时间,本人自诉受伤时间为15时,医师记录为下午5时,即初诊记录所载的17时左右(3.5小时前);3.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有误,实际上应为15时,而非15时10分。
以上材料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4年9月13日15时许,第三人受申请人的指派,在广州市越秀区××铺位搬运自动售卖机设备,不慎踩空台阶,导致右膝扭伤;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不持异议,认可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认定第三人所受“累及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右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软骨撕裂”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022年1月30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召开合作区工伤认定工作专题会议,研究合作区工伤认定业务程序、涉工伤认定事项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管辖权等法律救济事宜。因被申请人承接工伤认定业务条件尚不成熟,为切实保障合作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会议同意委托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合作区名义承办工伤认定具体业务,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书上加盖公章。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2月27日、28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一)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6月30日届满,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社保参保记录,申请人在2024年2月至11月期间为第三人发放工资,并在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期间为第三人参加了社会保险,证人张某证实其与第三人是同事,2024年9月13日二人都在为申请人工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阶段也认可第三人受伤当天是受其安排工作,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称该公司在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和第三人设立的乙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
(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详细描述了第三人受伤经过,申请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并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场证人陈某证明,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其与第三人在广州市××搬运自动售卖机时,第三人踩空台阶导致右腿膝关节扭伤;证人张某则证明,2024年9月13日18时,其在粤澳集成电路设计园与第三人见面时,看到第三人行动不便,询问后得知第三人因搬运设备时意外受伤,当晚20时工作结束后,张某还将第三人送到横琴医院就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足以证实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从事搬运自动售卖机设备的工作时,因踩空台阶扭伤右膝,申请人称无现场目击证人,与事实不符。
(三)申请人是否向第三方搬运人员支付服务费,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
第三人在2024年9月13日受申请人的安排,协调物流公司将位于广州的自动售卖机设备撤出并送到珠海,即使申请人聘请他人搬运设备,第三人协助搬运目的也是为完成工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24年9月13日的受伤与其既往病史存在关联。
综观第三人的就医记录,其在2024年9月13日受伤当天在横琴医院初诊时,被诊断右膝关节扭伤,医生建议行膝关节MRI检查;9月14日,其接受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被检查出右膝胫骨平台后部骨髓水肿、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症状;其随后接受的门诊和住院治疗,都是针对2024年9月13日右膝关节扭伤的对症治疗,其就医过程比较连续,与《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描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吻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24年9月13日前曾遭受其他外力伤害,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右膝关节扭伤与其既往病史存在关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管理体制的决定》;2.《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3.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额度方案》的通知;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伤认定工作专题会议纪要》;5.《材料清单》(第三人提交);6.《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7.《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8.《202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24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9.《劳动合同》;10.《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11.《货拉拉行程单》;12.《货物运输电子收款凭证》;13.《证人证言》(陈某);14.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5.横琴医院、高尚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广州市越秀区骨伤康复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16.《证人证言》(张某);17.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8.《情况说明》;19.《考勤证明》;20.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流程日志截图;21.《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3.《介绍信》;24.杜某身份证复印件;25.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函;26.授权委托书;27.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8.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单号:××);29.《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30.《认定工伤决定结论书送达回执》;31.邮政特快专递单(单号:××)及签收回执;32.邮件送达查询结果(单号:××)。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参保记录、考勤证明、证人证言等,均可证明第三人受到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系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上述事实,申请人亦出具《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证明》等文件进一步确认,申请人称为第三人申请工伤系被误导,无任何证据证明。另外,申请人称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更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实际情况是,该公司系申请人因工作安排要求第三人设立。申请人称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与上述社保缴纳、工资发放等构成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相违背。
二、2024年9月13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事故伤害,经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事故伤害过程有现场证人陈某证明,受伤后过程有证人张某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当中,对于第三人受伤经过、事实,所受伤害为工伤均没有任何异议,亦盖章确认。第三人既往病史与本次受伤情况并无任何关系,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当中,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未提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与既往病史相关。有鉴于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乙公司企业信息截图。
经查:
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的一台自动售卖机设备撤出并送往横琴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第三人在协助搬运设备的过程中,踩空台阶导致右腿膝关节扭伤。20时左右,由同事张某送往横琴医院进行初诊,横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经我院急诊外科门诊(横琴)临床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次日,第三人在高尚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进行“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项目检查,《MR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印象:1.右膝胫骨平台后部骨髓水肿;2.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Ⅲ级);3.右膝内侧鹅足滑囊炎;4.右膝腘肌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大量积液伴少许积血可能,建议复查除外其他。
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前往广州市越秀区骨伤康复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右膝)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证,关节粘连,关节紊乱。其后,第三人于2024年9月26日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24年10月9日入院手术治疗,该医院出院诊断为:1.累及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和劳损;2.右侧半月板撕裂;3.右膝关节滑膜炎;4.右膝关节软骨撕裂;5.右髌股关节病;6.脂肪肝。
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在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收到有关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某邮寄的《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2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24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货拉拉行程单》《货物运输电子收款凭证》《证人证言》(证明人:陈某)及第三人的病历等材料。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第三人补充提交《证人证言》(证明人:张某)《情况说明》《考勤证明》等材料。
《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申请将右膝关节扭伤[累及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右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软骨撕裂]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意见:事故原因为2024年9月13日,员工乙某在进行我公司的自动售卖机设备撤出工作时,协助搬动自动售卖机过程中,踩空台阶导致右腿膝关节处扭伤;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申请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某印章。
《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2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24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自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
《劳动合同》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第三人的岗位(工种)为销售经理,从事的工作内容为销售运营等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及公司指定地点。
《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显示2024年2月至5月、7月至9月、11月,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和报销款。
《货拉拉行程单》《货物运输电子收款凭证》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18:26:34申请订单,用车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14:00:00;订单路线为广州市××至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运费1005.70元。
证明人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其是广州市××房承租方;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其和第三人在广州市××铺位进行申请人公司的自动售卖机设备撤离工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为有部分台阶需要人力搬抬自动售卖机设备,第三人意外踩空台阶导致右腿膝关节扭伤,随后休息了片刻,第三人即跟随货车前往申请人指定地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
证明人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其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其接到公司通知进行申请人的自动售卖机现场调度工作。当日18时,其与第三人在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会面,会面时,见到第三人行动不便,询问后得知第三人因搬运设备时意外受伤,其询问第三人是否需要立即就医,但第三人说完成工作后再到医院就诊。于当晚20时完成工作后,其便通过网约车送第三人到横琴医院就诊,因当晚还有其他事,送第三人到医院后便离开了。
申请人出具的《考勤证明》载明:第三人系本公司员工,自2023年7月1日起入职本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其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2:30,下午1:30-6:00。2024年9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接受本公司工作任务安排中,受工伤。本公司认可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证明落款处加盖申请人公章。
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累及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右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软骨撕裂;第三人于2024年9月13日15时许在广州市越秀区××铺位搬运自动售卖机设备时踩空台阶,导致右膝扭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申请人。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邮寄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于2025年2月27日、2月28日签收邮件。
申请人向本委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员工张某、李某、朱某出具的《乙某受伤过程说明》作为证据材料。
张某出具的《乙某受伤过程说明》载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其接到刘某师兄通知有一台自动售卖机从广州运往横琴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需要参与现场调度工作。当天18时,其在横琴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见到第三人,当时他有些行动不便,据他说是在广州帮忙搬运公司推设备时被设备碰到。当晚约20时完成工作后,其通过网约车送第三人到横琴医院就诊,因其还有其他事情,送第三人到医院后便离开了。
李某出具的《乙某受伤过程说明》载明:2024年9月13日,一台中药机器设备运输至横琴。当天下午5点多其与朱某、张某前往横琴协助设备签收,并将设备推至指定位置。抵达粤澳中医药科技产业园现场后,我们与第三人汇合,随后由货车物流师傅进行卸货操作,卸货于18:00 左右完成,物流师傅离场。约19:00,第三人、张某、朱某与其共同将中药机推至货梯处。我们同时联系物业员工协助,最终在6-7人的共同努力下,花了半个多小时将设备推入货梯。后来,第三人反映腿部受伤,自述为扭伤,并在旁休息。据现场观察,其没有看到第三人腿部未被设备或其他工具砸到,受伤具体环节其不清楚。次日,听闻第三人自行前往医院检查,但后续诊断结果及治疗情况其不了解。
朱某出具的《乙某受伤过程说明》载明:当天有一台中药机器设备运输到横琴,其与张某、李某一起去横琴协助签收,将设备推到相应位置,我们下午五点多到粤澳中医药科技产业园现场并与第三人汇合,然后由货车物流师傅开始卸货,六点左右卸货完成,货车师傅就走了。当天,大概七点左右,第三人、张某、李某与其一起将中药机推到货梯的位置,因为中药机底部福马轮较小,货梯有一道坎一直推不进去,我们当时还叫了物业的员工来帮忙,最终六七个人将设备推进了电梯,此时大概七点半左右,第三人表示他的腿部受伤了,像是扭伤,然后第三人就在旁边开始休息,但不知道第三人具体是在哪个环节受伤的,主要用力比较大的两个地方就是将设备从卸货的地点推到货梯门口,和从货梯门口将设备推进电梯。印象中第三人并没有被中药机设备和其他工具砸到腿部。听说,第二天第三人自己前往医院检查,但后续的结果其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佐证。
另查:
本委于2021年9月17日印发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关于各工作机构职责的公告》(粤澳深合执〔2021〕2号)确定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为:“……负责统筹制定和执行有关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
本委于2025年5月22日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听取意见,其确认《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证明》上加盖的是申请人单位公章。
本委认为:
根据前述本委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本委下设的具有统筹工伤保险工作职责的工作机构,对注册在合作区的申请人所涉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程序等无异议,本委不再赘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到期,但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等证据材料及本委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可以证实申请人在2024年7月至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相应工资并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第三人仍受申请人管理。本委认为,即便2024年9月第三人受伤时,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第三人仍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仍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受伤期间双方仅是合作关系,但其提供的乙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饮料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竞业声明》等证据材料未能证实该项主张,因此对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不予认可。
二、第三人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委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可以证实第三人的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及公司指定地点。2024年9月13日15时许,第三人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协助将自动售卖机设备由广州运往横琴,申请人安排货拉拉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期间,第三人在广州市××铺位协助搬出设备时,意外踩空台阶导致右腿膝关节处扭伤。其后,第三人随货车前往横琴粤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在物流师傅卸货后,与张某等人将自动售卖机推至电梯。
本委认为,首先,第三人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协助将设备从广州运往横琴,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次,第三人协助搬出设备,其目的是完成本职工作、维护公司利益,即便申请人主张其已安排专业搬运人员负责搬出设备且支付了搬运费用的情况下,第三人无需协助搬运,但第三人协助搬出设备的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非私利,并且从张某、李某、朱某出具的《乙某受伤过程说明》可知,协助搬运设备是完成该项工作无法避免的情况,应当认定第三人协助搬运设备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而认定为工伤,本委予以认可。
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伤情与既往病史高度关联,质疑第三人将旧伤复发虚构为新发工伤,从而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因此,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委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委作出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民生事务局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2025年6月25日

无障碍通道


粤公网安备 44049202000001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