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统计法》第三条规定,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3.《统计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4.《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5.《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6.《统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7.《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8.《统计法》第十条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9.《统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10.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2)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 统计资料的;
(3)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 统计数据的;
(4)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 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5)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12.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13.国家构建系统完整 、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1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 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 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
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 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 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15.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 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