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5-01-13

各有关单位:

  现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办公室

  2025年1月13日

1/2025号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合作区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居民自建房,是指居民自己组织或者是雇佣他人施工建造的私有住房;

  (二)装饰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投入使用后,采用相关材料或者饰物对房屋内部空间进行处理的活动;

  (三)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节点和基础等;

  (四)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五)安全鉴定,是指通过现场查勘、测试、检测、验算、分析,判断房屋安全情况的活动;

  (六)危险房屋,是指经安全鉴定,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其中鉴定结论为C级的,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险;鉴定结论为D级的,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第四条

自建房安全管理要求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横琴办)加强合作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将自建房应急管理纳入合作区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自建房突发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发现隐患房屋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和应急措施,指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的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三管三必须”“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监管责任,共同做好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一)城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推进辖区内自建房结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定期牵头组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居民自建房结构安全知识培训,指导居民自建房建设。

  (二)商事服务局负责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中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自建房加层扩建、违规装修等违法行为。负责用于经营用途自建房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负责经营用途自建房涉及的特种设备和食品安全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省横琴办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社会事务局)负责督促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小组落实属地责任;指导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小组建立居民自建房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自建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

  (四)民生事务局负责对用于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及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等领域的居民自建房安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横琴公安局负责监督居民自建房用作旅馆、娱乐等公众活动场所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整治和开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涉及自建房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六)横琴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建房的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应急救援的工作。

  (七)居民委员会应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立即报商事服务局。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八)其他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对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和“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负责指导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区分不同经营业态制定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控措施;并推动将房屋安全鉴定作为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时查验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六条

居民自建房安全责任主体

  居民自建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其法定委托管理使用者,以及当房屋权属不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七条

居民自建房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以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不得擅自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三)不得在房屋外墙或者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不得在住宅内存放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发现严重安全隐患无法即时消除的,应当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七)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其中用于经营的居民自建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1.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2.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确保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

  3.从事工业生产加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居民自建房装饰装修活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开展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居民自建房装饰装修和电梯安装工程应先向属地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报备。

  居民自建房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过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封堵疏散通道、违规动火作业、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改扩建(装修)等影响消防安全;

  (四)其他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毗连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居民自建房增设电梯

  居民自建房内部需增设电梯的,当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向商事服务局办理电梯使用登记(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十条

居民自建房安全鉴定

  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拟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经专业机构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或属地居民委员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如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对日常巡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职能部门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危险居民自建房防治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信息统一归集到城乡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信息归集平台。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告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和省横琴办。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同步告知社会事务局、商事服务局。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解危通知书及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采取有效的维修加固、拆除等工程措施消除安全危险。

  (二)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社会事务局收到报告后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三)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居民自建房未解危前不得进行装修或改(扩)建,不得在该自建房屋上建设导致楼面负荷增加的其他项目,严禁继续经营使用;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未解危仍继续经营使用的,应立即报商事服务局;商事服务局可通知有关单位对经营性场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督促其履行责任。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停供。

第十二条

附则

  本规定自2025年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