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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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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渔业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承担。”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删去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养殖证”。

  删去第三款。

  (八)删去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使用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项修改为:“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删去第十五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出售、运输水产苗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开产地。”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水生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发放。”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伏季休渔、禁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按规定填写、保存渔捞日志以及使用船位监控装置。”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政策性渔业保险业务。”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水产自然保护区”修改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二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水生生物。”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的保护区不得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设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依法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四款修改为:“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开垦、擅自填埋自然湿地;

  “(二)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挖塘、挖砂、采砂、采矿、取土、取水、烧荒;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绝户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繁殖区、栖息地、原生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放生、违法引进外来物种;

  “(八)过度放牧、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九)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十)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临时占用”修改为“临时使用”。

  第四款修改为:“临时使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一年内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修改为“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移植、采挖、采伐”修改为“采伐、采挖、移植”。

  第二款中的“临时占用”修改为“临时使用”。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移植、采挖、采伐”修改为“采伐、采挖、移植”。

  三、对《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

  第三款修改为:“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四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

  第三项修改为:“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标准以上”。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按照国家的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中的“报原审批机关”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建立防灭火责任制,配备防灭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防灭火责任区,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定期开展排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森林公园林地范围内修筑游客安全防护设施、步行游览观光道路等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原批准机关”修改为“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关”。

  四、对《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修改为“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规定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七)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修改为“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八)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修改为“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分类规定将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预约处理或者投放到专门收集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依法代为治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滴漏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即投入使用,或者未与主体工程、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对《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六、对《广东省生态环境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中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对《广东省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落实海洋强国战略,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海洋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态环境教育条例》、《广东省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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