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审查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 发布日期:2025-08-22

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审查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

    2025年8月21日

第2/2025号法律事务局规范性文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审查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规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条件

  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应当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一)名称应当含“商事调解”字样,并应当依次由“广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字号+商事调解+组织形式”构成;

  (二)应当有自己的章程、住所、人员和设施;

  (三)应当配备五名及以上商事调解员和两名以上专职辅助人员;

  (四)资产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总则,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等;

  (二)组织管理和业务运行制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住所及办公场所

  商事调解组织的住所和办公场所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登记的住所须在合作区内有产权证明或者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二)办公场所应当设置调解室、档案室等,配备办公桌椅、资料柜、电话、电脑和打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调解室应当为独立私密空间,除在办公场所内设置,也可透过租用或者借用等方式满足设置要求;

  (三)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标准和商事调解员信息等内容。

第五条

发起人条件

  商事调解组织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任一条件:

  (一)发起人是合法成立三年及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的,不存在受到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情形。发起人从事投资、贸易、金融、运输、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相关行业,无犯罪或者违背诚信的不良记录;

  (二)发起人是自然人的,须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六年以上法律、经济贸易等领域工作经验,无犯罪或者违背诚信的不良记录。

  提出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时,发起人没有担任合作区其他商事调解组织的发起人。

第六条

业务审查

  申请人将以下材料提交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局)审查:

  (一)登记申请书;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调解规则、收费办法等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拟聘调解员和辅助人员基本情况;

  (四)场所使用证明、验资报告。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法律事务局应当对申请人为促进合作区发展作出评估。

  法律事务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七条

不予审查同意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局不予审查同意:

  (一)设立条件、章程、住所及办公场所、发起人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要求;

  (二)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不予登记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审查流程

  设立审查流程如下:

  (一)提交申请。申请人向法律事务局提交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审查。法律事务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主体须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如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并致函广东省人民政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办公室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社会事务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依法登记。申请人持法律事务局的审查同意批复以及相关材料,向社会事务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变更登记事项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法律事务局审查: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

  (二)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须分别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备案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成立、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报法律事务局备案。

  成立备案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银行账户备案表、社会组织印章备案表。

  登记事项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第九条要求的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

公开信息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调解员名册,公开调解员基本情况、教育和从业背景、擅长领域、使用语言等信息;

  (二)调解规则,公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调解服务事项、调解员义务以及调解程序等;

  (三)案件登记费、调解服务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

第十二条

岗前培训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组织商事调解员在执业前接受法律事务局认可的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培训内容须包含商事调解理论、职业道德和准则、调解程序和技巧、模拟调解等;

  (二)培训时长不得少于十五小时,其中商事调解理论、职业道德和准则课程合计不得少于五小时,调解程序和技巧课程不得少于四小时;模拟调解课程不得少于六小时。

第十三条

定期培训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组织商事调解员在执业后每年接受法律事务局认可的定期培训。

  定期培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培训内容须包含商事调解前沿政策、专题讲座和案例分享等;

  (二)培训时长不得少于十五小时,其中案例分享课程不得少于十小时;

  (三)商事调解员作为专家为商事调解员培训授课的,按照实际授课时间的两倍计入该调解员受训时长。

第十四条

培训豁免

  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领域、专业领域具备丰富经验的,可经其所在的商事调解组织向法律事务局申请豁免岗前培训,并附相应佐证材料。法律事务局同意豁免岗前培训的,仍须完成合作区商事调解政策解读线上课程。

  商事调解员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可以申请豁免岗前培训:

  (一)完成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员培训课程等官方组织的商事调解培训课程;

  (二)通过港澳等调解协会资历考试取得国际商事调解培训证书的认可专业商事调解员;

  (三)加入合作区商事调解组织前,开展商事调解并协调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三件(含)以上;

  (四)具有影响力的行业领军人士或者技术专家;

  (五)完成其他符合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培训。

  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领域、专业领域具备丰富经验的,可经其所在的商事调解组织向法律事务局申请豁免定期培训,并附相应佐证材料。

  商事调解员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可以申请豁免定期培训:

  (一)商事调解员于当年度成功协调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五件(含)以上;

  (二)具有影响力的行业领军人士或者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组织培训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培训机构代为组织以合作区为主要培训地的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成熟的培训课程体系及规范的培训管理制度。

  培训讲师应当具有境内或境外五次以上培训调解员经验。

  培训课程事前应得法律事务局认可。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法律事务局负责对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商事调解组织运作情况,向社会公开商事调解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适时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服务能力和专业水平,以遵循《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等规定运作。

第十七条

配合义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向法律事务局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包括调解案件数量、成功率、服务满意度等。

第十八条

盈利限制

  商事调解组织的合法收入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商事调解组织,法律事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附则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