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来源: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发展局 发布日期:2025-12-19

执委会各工作机构: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已经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金融发展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发展局

2025年12月19日

第4/2025号金融发展局规范性文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

第一条

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关于金融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3〕41号)等政策支持文件,发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作为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新平台的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在合作区创新发展,深化琴澳私募基金行业合作,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  义

  为适用本办法,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运营符合第2/2023号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实质性运营认定规则》有关规定;

  (二)私募股权基金,是指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完成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S基金,是指投资于私募股权二级市场的私募股权基金;

  (四)并购基金,是指投资于企业并购重组的私募股权基金;

  (五)管理规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已备案私募基金净资产总值;

  (六)员工,是指满足《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所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

  (七)澳门青年,是指年龄在18至45周岁(含本数)之间的澳门居民;

  (八)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符合《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政府投资基金;

  (九)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基金提供估值、审计、尽职调查等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

  (十)澳资企业,是指在合作区成立的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其投资人应当为澳门居民或者在澳门依法设立且从事经营不少于两年的法人,且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澳门居民和澳门法人的持股方式包括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但不含股权代持;

  (十一)年度,是指每年自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完整财政年度;

  (十二)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

  (十三)本办法所称“以上”“最高”“不超过”“不少于”“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对象应当分别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一)申请主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

  1.在合作区依法纳税并且实质性运营;

  2.在中基协存续登记;

  3.合规展业,申请扶持时未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联机构或异常经营机构名单内;

  4.不存在其他有权机关及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情形。

  (二)申请主体是金融行业组织的:

  1.在合作区依法纳税并且实质性运营;

  2.合规展业,申请扶持时不存在其他有权机关及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情形。

  (三)申请主体是合作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的:

  1.该主体或其分支机构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

  2.合规展业,申请扶持时未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联机构或异常经营机构名单内;

  3.不存在其他有权机关及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情形。

第四条

经营扶持

  合作区金融发展局(以下简称金融发展局)根据本条规定的标准,对管理人按年度进行评分,并结合其年末管理规模对应金额给予扶持。评分机制与对应金额计算方式见附件《经营扶持实施细则》。

  本条项下每年给予全体申请人的扶持总金额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亿三千万元,若实际产生的扶持总额超过最高金额,则根据各申请人应获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

高质量发展扶持

  本办法实施后,在合作区完成商事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其年末管理规模的千分之一给予扶持,最高不超过五百万元:

  (一)获国际私募行业杂志“Private Equity International”年度全球私募股权基金榜单前300名;

  (二)获“清科创业”年度中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100强或中国创业投资机构100强;

  (三)获“投中网”发布的投中年度中国最佳私募股权投资机构100强或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100强;

  (四)年末管理规模超过二十亿元的。

  本办法实施后,在合作区完成商事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其年末管理规模的千分之一点五给予扶持,最高不超过五百万元:

  (一)获中国基金报主办的“中国私募基金英华奖”年度50强示范机构;

  (二)上榜由中国证券报主办的“私募金牛奖获奖名单”;

  (三)上榜由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主办的“上证·金阳光私募奖获奖名单”;

  (四)上榜由证券时报主办的中国私募基金“金长江”奖获奖名单;

  (五)年末管理规模超过二十亿元的。

  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申请主体仅可享受一次本条扶持。若同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两个及以上管理人均满足上述扶持条件的,则仅对一家管理人进行扶持。本条扶持金额分三年完成发放,每年按扶持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先后发放。

第六条

支持产业发展

  本办法实施后,对管理人以其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于当年度在合作区内的实际投资中,符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列举产业的非上市实体企业累计实际投资资金规模(扣除澳门财政储备资金出资、合作区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及返投份额),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扶持:

  (一)实际投资规模累计少于一千万元的,按百分之一给予扶持;

  (二)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到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三千万元的,按百分之二给予扶持;

  (三)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三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的,按百分之三给予扶持;

  (四)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到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的,按百分之四给予扶持;

  (五)实际投资规模累计达到一亿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五给予扶持。

  同一管理人每一年度累计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六百万元;非上市实体企业为澳资企业或合作区育苗培优企业的,按相应扶持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予以执行。

第七条

量化基金扶持

  为鼓励合作区私募量化业务的发展,对于合作区量化基金规模占比超过总管理规模百分之十五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年末管理规模超过五十亿元的,给予五十万元扶持;其年末管理规模超过一百亿元的,给予一百万元扶持。

  本条扶持金额分两年完成发放,每年发放百分之五十。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申请主体仅可享受一次本条扶持。

第八条

并购基金扶持

  为鼓励在合作区开展私募并购业务,对于管理人在合作区内设立并购基金与公司制并购主体,且该并购主体与合作区内的银行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给予管理人一百万元扶持。

  本条扶持金额在银行机构发放并购贷款时发放百分之五十,在放款后第三年发放百分之三十,在并购主体完成还本付息后发放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公司制基金扶持

  对于管理人在合作区设立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如其累计投资退出金额比例达到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按当年该私募股权基金退出金额超出百分之一百二十部分的百分之二给予扶持。同一管理人每一年度累计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一千万元。

第十条

S基金份额转让扶持

  管理人以其管理的S基金参与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或受让已投项目股权的,根据其当年度在广东股权交易中心交易完成结算的基金份额或受让股权规模,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扶持:

  (一)交易规模累计为一亿元以上、不满三亿元的,按千分之一给予扶持;

  (二)交易规模累计为三亿元以上的,按千分之二给予扶持。

  同一管理人每一年度累计扶持金额合计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本条项下每年给予全体申请人的扶持总金额合计最高不超过三百万元,若实际产生的扶持总额超过最高金额,则根据各申请人应获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S基金交易费用扶持

  管理人以其管理的S基金在广东股权交易中心转让基金份额的,按其实际支付转让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且单笔不超过五万元给予管理人交易费用扶持。转让服务费以广东股权交易中心发布的《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收费指南》为计算依据。同一管理人每一年度扶持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管理人聘请合作区中介服务机构为S基金在广东股权交易中心转让基金份额提供专业服务的,按照其专业服务对应合同载明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管理人扶持,单个合同可获得的扶持金额不超过五万元,并且同一管理人每一年度扶持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十二条

跨境业务合作扶持

  本办法实施后,对合作区获得资格、并且在中基协完成管理人登记及首只私募基金备案的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WFOE PFM),给予一次性五十万元扶持。如其由澳门投资者出资设立,则按相应扶持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予以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对获得合作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余额管理制试点资格的管理人,在其设立首只私募基金且在中基协完成备案后,按该基金募集到的境外投资者资金规模的千分之五给予一次性扶持,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如澳门投资者总计出资超过该基金总募资规模百分之五十的,则按相应扶持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予以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对获得合作区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资格的管理人,在其获批外汇额度并完成基金备案后,以获批的总额度为上限,对管理人按其当年度实际对外投资金额的千分之三给予一次性扶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如对外投资是投向澳门的,则按相应扶持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琴澳基金联动扶持

  为鼓励管理人、合作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赴澳门展业,对直接或通过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属的控股公司成功获批设立澳门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并成功落地业务的管理人,给予其一次性两百万元的扶持。

第十四条

琴澳行业组织联动扶持

  为支持澳门金融相关行业组织赴合作区开设办事处,对于在合作区成功开设办事处的澳门金融行业组织,给予其一次性十万元的扶持。

第十五条

租赁办公用房扶持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人,在合作区内租赁办公用房面积(不含配套用房和附属设施)在一百平方米以上、实际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的,参照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估价给予租金扶持(不含水电费、空调费、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和服务费等,下同),其中:

  (一)对于人数不少于五人但少于一百人的,按照不超过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不超过每平方米每月五十元且不超过实际支付的租金给予扶持;

  (二)对于人数不少于一百人的,按照不超过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不超过每平方米每月八十元且不超过实际支付的租金给予扶持。

  扶持面积最高每人每月十五平方米,以与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以上社会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的人数核算。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为澳资企业的管理人,按照不超过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不超过每平方米每月八十元且不超过实际支付的租金给予扶持,同时不受前款租赁面积与工作人员数量的限制。

  管理人申请本条扶持的办公用房应为企业自用,不得转租或分租,不得改变房屋用途。在合作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不享受本条扶持。

第十六条

购置办公用房扶持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人,在合作区购置办公用房(不含配套用房和附属设施)自用办公且取得完税凭证和不动产权证书的,按实际支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十给予扶持,单个管理人累计获得补贴金额不超过二百万元。

第十七条

金融行业活动扶持

  为鼓励管理人或行业组织(含澳门行业组织在合作区设立的办事处)在合作区或澳门主办不少于五十人的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交流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研讨会、论坛、企业年会等),按每次活动实际投入的百分之五十,给予管理人或行业组织扶持。

  对协助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中基协在合作区或澳门举办私募基金行业有关活动的行业组织(含澳门行业组织在合作区设立的办事处),按每次活动实际投入给予单次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扶持。

  本条所称“实际投入”指在合作区、澳门范围内产生的场地租赁费、宣传推广费、场地搭建费、酒店住宿费、培训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单个申请主体每一年度累计扶持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

  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定机构、机关法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出资委托举办的活动不纳入本条规定的扶持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流程

  金融发展局每年安排一次集中受理申请(具体时间以发布的申报通知为准),申请主体应当按时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具体流程如下:

  (一)系统申请。申请主体根据通知要求,登录申请系统填写申请书并上传附件材料。

  (二)受理。金融发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资料,申请主体须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符合受理条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金融发展局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四)资金审定。金融发展局根据审核结论确定相应资金给付清单。

  (五)公示。金融发展局将拟扶持的名单公示五个工作日。

  (六)资金拨付。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金融发展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适用原则

  申请主体在享受本办法扶持的同时不影响其申请国家、广东省的其他政策扶持和优惠,但由合作区财政承担或者配套的以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与合作区出台的其他政策以及上级单位要求合作区财政承担或配套的政策有重复、交叉的,申请主体可以采取“择优不重复”原则择一选择适用。

第二十条

资金来源

  本办法所需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按年度根据合作区专项资金预算调整及拨付。

第二十一条

资金监督

  各申请主体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申请主体在申报扶持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扶持资金的,应当退回全部扶持资金,并按当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且禁止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再次申请本办法规定的扶持资金。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本办法所涉及的扶持均为税前标准,获得扶持资金的申请主体须按相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二条

解释与实施

  本办法由金融发展局负责解释和具体实施,并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申请主体根据本办法申请扶持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其每年度申请获得的扶持金额自该申请年度起由金融发展局一次性发放。分次发放扶持资金的,申请主体如在兑现期内未能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金融发展局将终止兑现剩余金额。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与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除《经营扶持实施细则》中“管理人每日常驻合作区员工人数”一项对应的扶持以外,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符合本办法扶持条件的,可以申请2025年的扶持。

  本办法有效期届满而相关资金应当支付未支付完毕的,继续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