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已经合作区执委会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
2026年1月9日
第1/2026号法律事务局规范性文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有关法治建设要求,促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在合作区提供法律服务的以下任一机构或者组织:
1.内地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方或者三方联营律师事务所,以及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区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代表机构;
2.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查明、商事仲裁、商事调解等组织或者机构;
3.其他法律类组织或者机构。
(二)法律行业专家,是指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专家学者,或者被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称号的律师,或者入选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库、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跨境律师人才库、广东省涉外法治人才库、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的法律专业人士,或者截至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近三年入选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法律指南》(Chambers and Partners)、《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榜单的法律专业人士。
(三)澳门居民,是指澳门永久居民和非永久居民。
(四)经营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五)商事合同,是指可以根据《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进行商事调解的合同。
(六)葡语及西语国家(地区)(以下简称葡语及西语国家),是指葡萄牙、巴西、安哥拉、莫桑比克、佛得角、几内亚比绍、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东帝汶、赤道几内亚、西班牙、阿根廷、墨西哥、哥伦比亚、秘鲁、委内瑞拉、智利、危地马拉、厄瓜多尔、古巴、玻利维亚、多米尼加共和国、洪都拉斯、巴拉圭、萨尔瓦多、尼加拉瓜、哥斯达黎加、巴拿马、乌拉圭、波多黎各等以葡萄牙语、西班牙语为官方语言的国家(地区)。
(七)“以上”“最高”“最少”均含本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区支持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有关扶持事项的申请、审核、拨付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实施主体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局)负责本办法扶持措施的实施,包括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认定以及扶持资金的拨付等事宜。
第五条
扶持基本条件
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本办法规定的扶持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全部基本条件:
(一)在合作区具备办公用房用于实质性运营,实质性运营认定标准按照第2/2023号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实质性运营认定规则》相关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自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事项记录,申请扶持时未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失信名单。
第六条
扶持年度
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2026年度至2029年度扶持资金。
第七条
鼓励商事合同中约定调解条款
鼓励律师事务所主动向合作区经营主体推介在商事合同中约定以商事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律师事务所据实及时将补贴转发给当事人:
(一)商事合同标的额超过一百万元且能提供发票证明当年度已完成或者开始履约的;
(二)在商事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合作区的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商事合同中约定调解的示范条款如下:本合同之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商事调解组织名称)进行解决。
律师事务所、各方当事人可以就每份商事合同分别申请一次一千元专项补贴。商事合同各方当事人申请的补贴,由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申请。
每家律师事务所,包括代为申请补贴的各方当事人每年最高补贴十万元,其中每名当事人每年最高补贴五千元。
本条规定的扶持按照申请年度上一年签署商事合同的先后顺序给予补贴。
第八条
鼓励以仲裁、调解等非诉方式解决争议
每个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每年度可以分别代当事人申请最高一百万元、五十万元专项补贴,按照以下要求,由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据实及时转发给最终承担仲裁、调解费用的当事人:
(一)按照申请年度上一年的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时间先后顺序给予补贴;
(二)补贴标准为每宗案件实际发生的仲裁、调解费用,每宗仲裁案件最高补贴五万元,每宗调解案件最高补贴五万元;
(三)当事人各方或者任意一方首次选择非诉方式解决争议,仅可以享受一次仲裁、调解费用补贴。之前已获得合作区仲裁、调解费用补贴的当事人,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仲裁、调解费用补贴。
第九条
仲裁员、调解员支持
支持境内外仲裁员参与合作区仲裁业务,对商事仲裁机构聘请的仲裁员按照在合作区仲裁的案件数量进行补贴,每宗案件给予办案补贴八百元,每年每名仲裁员最高补贴四千元。发放方式为按年度支付给商事仲裁机构,由商事仲裁机构据实及时转发给仲裁员。
支持境内外调解员参与合作区调解业务,对商事调解组织聘请的调解员按照在合作区调解的案件数量进行补贴,每宗案件给予办案补贴一千元,每年每名调解员最高补贴五千元。发放方式为按年度支付给商事调解组织,由商事调解组织据实及时转发给调解员。诉前调解案件、仲裁前调解案件除外。
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聘请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调解员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聘请的全职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区仲裁、调解业务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十条
支持涉澳涉外法律服务业务发展
每个法律服务机构(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除外)每年度可以代为申请最高五十万元专项补贴,用于支持合作区经营主体开展涉澳涉葡语及西语国家业务过程产生的法律服务需求。专项补贴由法律服务机构按照以下要求申请,并据实及时转发给经营主体:
(一)按照申请年度上一年的经营主体签署法律服务合同的时间先后顺序给予补贴;
(二)补贴标准为每宗法律服务实际发生的费用,每宗法律服务最高补贴五万元;
(三)每个经营主体每年仅可以享受两次法律服务费用补贴。
第十一条
发展规模奖励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做优做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分别申请三十万元、六十万元、一百万元的发展规模奖励:
(一)执业律师、执业公证员及其他与法律服务有关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首次分别达到十人、三十人、五十人;
(二)办公人员中分别最少有二人、三人、五人为澳门居民。
对获得过本办法发展规模奖励的法律服务机构,后续达到更高标准的,按照相应规模申请补足差额部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数量,以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以上社会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并在合作区实际办公的人数核算。
第十二条
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或者主导与合作区发展密切相关的高端法律服务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一)为合作区行政机关、法定机构、企事业单位提供重大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服务,且单个项目标的额在五亿元以上的;
(二)主导粤港澳大湾区或者国际行业标准制定并发布的;
(三)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制度安排、国际条约制定或者修改的;
(四)被司法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
每个项目可以申请十万元高端法律服务奖励,单个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奖励五十万元。
第十三条
举办法律活动扶持
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举办、承办高水平法律主题的论坛、展览、竞赛、培训等活动,邀请出席并作主题发言的法律行业专家达五人以上且参加人数五十人以上的,或者由国家部委主办、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承办的法律主题活动,事后按照实际投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最高给予补贴十万元。
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可获得最多两场活动扶持。
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定机构、机关法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出资委托法律服务机构举办的活动不纳入本条规定的扶持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流程
法律事务局每年组织一次扶持申请的受理工作(具体时间以发布的申请通知为准)。申请流程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根据申请通知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法律事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资料,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符合受理条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法律事务局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
(四)资金审定。法律事务局对应当给付的资金予以审定;
(五)公示。法律事务局将拟给予扶持的机构名单和金额在执委会政务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
(六)资金拨付。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适用原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在申请本办法扶持的同时不影响其申请国家、广东省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本办法与合作区出台的(或承接原横琴新区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择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扶持,另有规定除外。
本办法所规定的扶持均为事后扶持。
因扶持资金发放产生的税费,由申请人依法自行全额承担。
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依据本办法发放的扶持资金接受有权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扶持资金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其享受本办法相关扶持的资格,停止兑现扶持资金,并追缴已享受的扶持资金。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2029年度的扶持和奖励,可按照2030年发布的申请通知提出申请。